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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绪华与张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绪华;张守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97号原告:刘绪华,农民。被告:张守贤,农民。原告刘绪华与被告张守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华、被告张守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守贤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因急需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守贤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并没有使用,被告转借给广大饲料的张好奎。被告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张守贤向原告刘绪华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本金未偿还。2013年2月20日,被告收回2012年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3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系践行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2月份,被告结清1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而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现金3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催要借款,至今已5个月有余,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绪华要求被告张守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绪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张守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