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左雁飞,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中国石油公司长春分公司退休工人,住长春市。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东北电力设计院工人,住长春市。被告:李某丁,女,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吉林省肝胆医院退休护师,住长春市。原告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左雁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诸被告系兄(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李英武于2014年8月20日去世,李英武生前拥有私有产权房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29号,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产权号为长房权字20602138**号,李英武生前立下遗嘱,死后将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2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房屋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在父亲去世后一周给我们打电话,但没说具体哪天需要我们配合,我们尊重继承法。我们对原告有看法,老父亲在2000年瘫痪以后,原告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原告将门锁换掉,不让我们接触、探望父亲,父亲进行抢救,也没通知我们。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意见同李某乙一致,我们要求原告将遗嘱拿出来,我们至今未看到遗嘱。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什么事情也不和我们商量就直接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兄(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李英武于2014年8月20日去世,被继承人李英武生前拥有私有产权房一套,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29号,栋号为3-21/1312-34(609),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产权号为长房权字20602138**号。被继承人李英武生前立下遗嘱,死后将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英武生前立有遗嘱,在其死亡后将自己所有的产权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该遗嘱有被继承人签名,有证人唐学敏、曲欣在遗嘱上签字,二位证明人当庭证实签订遗嘱的过程,三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英武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三被告提出将被继承人李英武死亡后遗留的问题一并解决的主张,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29号,栋号为3-21/1312-34(609),建筑面积为79.09平方米,产权号为长房权字20602138**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继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房屋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原被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牧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