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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杨某某,江西省弋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钱小鹏,律师。被告周某某,江西省横峰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建军进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鹏,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周小某,2009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周二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及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已分居生活满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二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人口信息表、小儿周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事实;3、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横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1日及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夫妻感情状况及有婚后债权1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两小孩均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自认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5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周小某,2009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周二某。2010年6月原告在横峰县人民医院做了节育手术。由于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忽视了原告对情感的需求,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21日及201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生活,无音信往来,原告便再次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无音信往来,且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两小孩均由其带养,因原告已于2010年6月在横峰县人民医院做了节育手术,小孩周二某这些年也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带养次子周二某的请求应予准许,对小孩的抚养费根据现实际情况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对婚后共同债权11000元亦由双方各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周二某由原告带养,长子周小某由被告带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婚后共同婚后共同债权11000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债权差价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粱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