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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460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被告:傅某某,男,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承揽建设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向我购买白灰,共计欠款57120元,并为我出具凭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白灰款57120元,利息23419.20元(57120元×月息1%×41个月),合计8053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举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入库单一枚,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灰32车,每车10.5吨,共336吨,每吨170元,共计5712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入库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5712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小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白灰32车,每车10.5吨,共336吨,每吨170元,共计5712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就购买白灰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白灰款5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对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白灰款5712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由原告负担263.59元,被告负担64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