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法民终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广林诉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被告)申广林,原审并案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申广林,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圣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喜,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广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广林、被上诉人晋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并案被告)申广林于2008年5月8日到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司机。申广林与晋圣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已���行完毕。合同期满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未书面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申广林在晋圣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加津贴。其中基本工资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为每月1200元,2012年5月调整为每月1500元,2012年6月起每月1800元。申广林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实领基本工资加津贴分别为:1880元,2030元,2068元,2344元,1963元,1880元,2030元,2330元,1880元,2030元,2085元,2095元。月平均工资为2051.25元,日工资为94.3元。2013年6月24日,晋圣公司因申广林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停止了申广林的工作,申广林离岗。晋圣公司为申广林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另查明,申广林与晋圣公司因劳动争议,以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城市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按薪酬基数每月7500元支付申请人:1、2008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报酬927035元;2、2008年5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根据《晋圣公司集体劳动合同》《晋圣公司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报酬标准或同工同酬两者较高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差额部分400000元。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晋市劳仲裁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31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判认为,原告申广林请求被告晋圣公司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供有补助表、证人证明材料。但原告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有工资结算单、职工出勤记录。相比较,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告证据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直至2013年6月24日离岗,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答辩承认因工作繁忙人员紧张,未安排职工年休假,计划在2013年资源整合结束后逐步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自200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直至2013年6月离岗。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广林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共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共2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4.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772元(94.3元200%20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驾驶员朱根太、吕国芳、李红超等正式工驾驶员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400000元。依被告提供的证据,晋圣人字(2008)38号文件及技师证书,朱根太为小车队队长(副科级),李洪潮为小车队副队长,吕国芳有技师职业资格。原告与前述三人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与朱根太等人同工同酬劳动报酬差额部分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案原告晋圣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承担支付并案被告申广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理由��足,故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申广林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晋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申广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72元。二、驳回原告申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申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采信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的证��违法。二、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未调查收集违法。三、一审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等劳动报酬9270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4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上诉人提供证据:1、小车队驾驶员2013年1月、3月补助表,证明上诉人休息日也在上班,有加班的事实。2、耿明明、杨晋波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一年365天天天上班,每天8小时之外有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补助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2008年11月—2013年7月的车队职工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及上诉人的收入明细,证明上诉人没有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结算单为复印件,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考勤表都是复印件,且不具有证明力,出勤天数均为标准的出勤天数,与客观事实及驾驶员的工作性质不吻合。对收入明细不认可,明细上记载的实得收入来源不明,出勤工数不具有合理性。考勤表、工资结算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焦点二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晋煤公司的任职文件,2、吕国芳的技师证书,证明朱根太是车队队长、李洪潮是车队副队长、吕国芳有技师资格,他们与上诉人工作岗位、技能条件不同。上诉人质证认为任职文件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文件形成日是2008年7月20日,而上诉人是于2008年5月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在此期间上诉人与朱根太是同一工种。对吕国芳的技师资格证书不认可。任职文件与技师证书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等劳动报酬92703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2013年6月期间每天加班4小时,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每月7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每月7500元工资标准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每年公布的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但是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由此可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是以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为基础得出,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全体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312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11月-2016年6月车队职工工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以此为基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4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规定,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5月—2013年6月期间与朱根太、吕国芳、李红超等正式工驾驶员同工同酬劳动报酬差���。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的技术、劳动熟练程度、工作岗位、提供的劳动量、取得的劳动成果均应相同。然朱根太系车队队长(副科级),李洪潮系车队副队长,与上诉人并非同一岗位,吕国芳有技师职业资格,与上诉人劳动技术不同。上诉人与前述三人不属于“同工”,对其要求与该三人同工同酬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崔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