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执行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06-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秋星,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光河,总经理。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新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货款2772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107元等。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春审判员 赵东闽审判员 胡春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