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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石春松与陈静、沈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春松;陈静;沈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石春松,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静,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沈世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石春松诉被告陈静、沈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沈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松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被告沈世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陈静清偿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沈世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静、沈世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静向石春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6%;沈世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石春松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静支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静未按约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静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静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世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石春松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陈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沈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