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中共党员,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甲在担任肥城市边院镇柳林村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边院镇人民政府统计、核实、上报柳林村小麦种植面积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2013年,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骗取小麦补贴款762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卢某、于某乙、刘某证言,书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边院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记账凭证,边院镇财政所出具的柳林村2011年度、2013年度小麦种植面积核定统计表,山东省农业厅、财政厅、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核定小麦种植面积的通知及泰安市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肥城市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边院镇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相关通知的通知,农民承包集体土地丈量登记表,于某乙、于桂兰、于某甲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于某甲的工作简历、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于某甲退缴的赃款7626.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