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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一夫与被告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夫,李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秦一夫,男被告李明亮原告秦一夫与被告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明亮通过秦皇岛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介绍与我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笔借款不能超过90日,自2015年1月19日,借款一笔,合计2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84元合计24784元,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第五章第五项,被告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原告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齐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784元合计247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一夫与被告李明亮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明亮转帐20000元后,被告李明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秦一夫依据循环借款合同第五章第五项“若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条款的,乙方、丙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要求提前收回应还款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明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7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秦一夫主张的被告李明亮应偿还其20000元借款及4784元利息的诉请,原告秦一夫提供了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1月19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佐证,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无证据表明协议已自动延续,故对原告秦一夫的诉请被告李明亮偿还其20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秦一夫要求被告李明亮偿还利息的利率包括每月1.5﹪的服务费和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根据循环借贷协议第三章规定,服务费是甲方(本案被告李明亮)支付给丙方(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原告秦一夫无权主张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一夫主张2015年1月19日到2015年9月17日期间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到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计算)。被告李明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偿还原告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二0一五年十一日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