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云海与陈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云海,陈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梅云海。委托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维,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云海诉被告陈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迎春、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相、被告陈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云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13时28分,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傅先枝住房附近驶入334省道时与陈军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日,开支医疗费19638.09元,其中,被告陈军垫付医疗费18000元。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为151246.09元,其中医疗费196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4日,经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陈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9103.99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外,尚欠121103.99元,待被告陈军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理赔后给付;双方的车辆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相互赔偿。随后,被告陈军以承保其鄂EA0J**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认可赔偿调解协议为由,拒不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21103.99元(不含陈军已赔付的18000元),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辩称: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告与其进行调解时,达成的是一个笼统的赔偿协议,具体赔偿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为准;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陈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从原告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陈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军达成的赔偿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愿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相应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住院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应该自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3时28分,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傅先枝住房附近驶入334省道时,与被告陈军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并左足开放性跖跗关节脱位,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五跗骨基底部骨折,神经、血管、跗长屈肌腱断裂。住院期间,被告陈军于2014年12月18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9519.09元。2015年3月24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秭人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拍片检查费119元。2015年4月24日,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及被告陈军进行调解,双方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陈军向原告赔偿139103.99元,扣除被告陈军已垫付的18000元外,尚欠121103.99元;双方车辆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的相互赔偿;上述费用待被告陈军向安盛保险公司理赔后于2015年5月25日给付。逾期后,被告陈军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认可该赔偿协议为由,未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余额121103.99元(不含陈军已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其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陈军所属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秭归县晨露细木工有限公司(茅坪镇杨贵店村五组)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单位从事机械工工作,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平均工资约3200元。3、原告受损摩托车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修理该摩托车开支修理费850元。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告住院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原告工资表明细、秭归县梅家河乡水田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茅坪镇杨贵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被告陈军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秭归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其要求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3200元,其请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其务工期间的收入,尚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日依法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即误工日期认定为102天。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畴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定6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638.09元(19519.09元+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上述合计143446.09元。原告伤后在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陈军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履行。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可不受原告与被告陈军所签订调解协议的限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云海伤后经济损失143246.0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其余经济损失22646.0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793.82元。二、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军为梅云海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从梅云海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军。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