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郭乃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乃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郭乃佳,女,1986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齐天元,该单位法律顾问。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乃佳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乃佳的委托代理人程宁,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乃佳诉称,豫A105**(临)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576509,车架号为LSVRS61T6E2014877)系自己所有。2014年3月19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68303080820140000509。2014年4月7日15时15分,郭某驾驶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95公里南半幅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QR3**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105**(临)车严重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车后经估价,车损为116529元,另付估价费5830元,其他费用12524元。自己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其不同意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34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郭乃佳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以核实保险关系;在保险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赔偿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同时应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70%比例承担责任;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赔偿;郭乃佳还应提供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照片。原告郭乃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2014年4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第201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基本情况。4、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豫价车损(2014)柳林0506号、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各1份、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1张,分别证明豫A105**(临)车价值损失116529元,并有评估费5830元。5、2014年5月21日郑州大道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1800元。6、2014年5月20日河南华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拆检费8000元。7、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郑州院前急救病历1份,共同证明郭某甲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医疗费为60元)。8、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郑州院前急救病历1份、郑州市中心医院CT影像报告书1份、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分别证明常某某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医疗费为480元)。9、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分别证明郭某乙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医疗费为2184元)。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郭乃佳提交的证据1、2、3、7、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郭乃佳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拆检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郭乃佳提交的证据1、2、3、7、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郭乃佳系豫A105**(临)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7日15时15分,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车上乘坐人郭某甲、常某某、郭某乙)在连霍高速公路595公里南半幅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豫AQR3**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某某、郭某甲、常某某、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常某某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60元和480元。郭某乙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2天,花去医疗费2184元。2014年4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第201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豫价车损(2014)柳林0506号、05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豫A105**(临)车价值损失116529元,并有评估费583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8000元。现郭乃佳诉至法院,要求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乃佳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A105**(临)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郭乃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16529元,并有评估费5830元、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8000元,共计132159元,车上人员郭某甲、常某某、郭某乙受伤,分别花去医疗费60元、480元和2184元,共计2724元,本院予以确认。而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豫A105**(临)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全额向郭乃佳支付。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郭乃佳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而该结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还辩称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均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其承担,但上述费用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也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还辩称对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后的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内容也已列入保险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既不符合《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也与保险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其相关保险条款则限制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将本应由保险人负担的向第三人索赔的成本转移给了被保险人,无疑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郭乃佳132159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郭乃佳2724元。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郭乃佳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