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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与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95号原告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胡爱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政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雨,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原告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与被告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贞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明、被告国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政霖的委托代理人邵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贞元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国产热轧卷板,材质为Q235B,规格为13.5×1500×C,重量为112.62吨,单价为496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011年1月20日被告交付货物112.62吨。货物交付后,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赖将板材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板材开裂,生产的工件废品率高达50%,62.16吨热轧卷板无法使用,生产中还造成设备模具损坏,2012年2月23日产品在销售至第三方后遭遇退货、赔款,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商洽,被告虽然确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承诺予以退货,在协商退货及处理方案过程中,被告又违背承诺,拒不履行收回货物、返还货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收回货物,向原告返还货款308313.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收回货物76.7吨,向原告返还货款38043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000元。被告国旭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但被告交付的钢材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诉货物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联性,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一宗,品种为国产热轧卷板,材质为Q235B,规格为13.5×1500×C,订货量112.62吨,单价4960元/吨,总金额558595.2元,付款金额为全款,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运输方式为供方代运,交货地点为聊城。合同另约定:1、合同签订时,需方需付足合约总金额,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多退少补。……3、需方指定接受人,凭盖有与本合同需方使用章一致的授权委托书收货。4、需方应正确选材生产,如生产加工制造国家及行业规定不相符的产品(化学、物理成分几何需求)需慎用。出现连锁质量问题,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需方在验收货物时如有表面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内在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向供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保留原货封存。由供方协助钢厂解决,但不承担因客户使用所带来的其他损失。……8、本合同经双方审核无误,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修改无效。在该合同下方有手写内容:注:1、开平长度10.97米,保证开平后钢板表面无划痕,不切头不切尾。2、合同签订后,供方两日内把需方所购全部钢板运至需方货场,逾期一天向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该合同供方代表处签字为“胡凡东”。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58595.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中办事处调取胡凡东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载明胡凡东自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8月至今系济南商瑞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胡凡东做询问笔录一份,胡凡东陈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其本人经手签订,供方代表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钢材产地要看合同有无约定;其只负责签订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所发钢材的产地不清楚;原告是否向其提出质量问题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开始合作,被告曾向原告发过济钢、邯钢的钢板。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底只与被告合作,出现问题后才又与其他供应商合作。2011年1月4日、1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地为济钢,因之前合作比较愉快,1月18日签订合同时忘了约定产地,但口头约定产地要是济钢、鞍钢这样的国有大钢厂。胡凡东也口头告知原告该批货是济钢的货。2011年1月20日被告找的物流公司将货送到后,原告对表面质量进行检验,重量、规格符合约定,当天就投入生产下料成圆盘,但在1月23日进行冲压时部分钢板出现开裂无法继续加工,部分已经加工成型的产品经向需方提供后,需方发现产品存在裂纹全部退货,并扣收了货款17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运费3000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胡凡东也带厂家的人来原告处处理,原告才知道该批钢材产地是辽宁北台的一个小钢铁厂。被告交货时未向原告提供质量担保书等质量合格证明,无法证明其钢材符合合同约定的Q235B材质,因材质问题导致加工过程中出现开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尚有76.7吨已进行下料的钢板存于原告处,被告应予以收回并返还原告货款380432元(4960元/吨×76.7吨),并赔偿经济损失177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部件制造部车轮加工部于2011年1月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一份、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加强轮辐材料控制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的轮辐材料应选择国家大型钢铁厂的材料,如鞍钢、济钢、邯钢、莱钢、天铁等,如出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直接从供方货款中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及被告无关。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1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欲证实原告一贯要求被告提供的钢材产地为济钢。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上经办人签字无法辨识,并称因时间久远,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经办人是谁,且否认胡凡东系被告公司员工。3、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3日的质量异议通知单一份、2011年9月22日的二次追偿通知一份。质量异议通知单载明:“贵公司供Q235B钢板,批号10613-23、10612-24、10613-12、10613-13、10612-23、10612-13,加工生产过程中钢板表面出现不同程度裂纹及钢板开裂的质量问题,造成所加工产品报废。请贵公司速回复。”二次追偿通知载明:“山东贞元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卡车公司、商用车公司车轮总成售后服务费用共计239.42万元。加工部通过网上提交的信息以及返回的旧件,对失效模式进行了统计,其中轮轴裂纹占50%以上,该部分售后服务费用应由轮辐厂家共同承担。加工部根据各供应商日常供货质量情况、供货数量以及重量差异,对二次追偿额进行了分解,贵公司应承担17.4万元。若贵公司对以上二次追偿存有异议,请及时反馈信息。否则,本月底二次追偿款将从贵公司货款里予以扣除。”落款处加盖有中国重汽(香港)有限公司部件制造部车轮加工部公章。原告主张质量异议通知单系通过传真号向被告发送,二次追偿通知系需方向原告提出,原告将其传真给被告。被告认可是被告公司在华龙路办公时的传真号,但主张从未收到过上述两份传真。因时间较长,原告无法提交电信部门的相关记录。4、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项目名称为轮辐维修费,金额为174000元,欲证实需方向原告扣收17.4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5、收款收据两份,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24日、10月5日,项目分别为聊城至济南运费、济南至聊城运费,运费均为1500元,两份收据上加盖有“山东聊城汇康物资有限公司”印章,欲证实原告向需方送货花费1500元运费,后将不合格产品拉回花费运费15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6、照片一宗,欲证实被告提供的钢板在加工过程中产生开裂。被告认为照片上的钢板已经加工成半成品,不能确定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7、录音资料一份,原告主张该录音资料系双方在几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1年3、4月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君与被告公司员工胡凡东在济南市华龙路的对话,主要内容如下:胡爱君:你叫什么?胡凡东:胡凡东。胡爱君:你在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干了多少年了?胡凡东:干了两年多了。胡爱君:咱这业务都是你做的是吧?胡凡东:对,对。胡爱君:进的这110来吨钢板出现的质量问题,当时在电话上我们那个胡经理跟你定的是济钢的,怎么发的是本溪北营的。胡凡东:是北台的,北台是属于鞍钢集团的。胡爱君:这样的话,济南国旭贸易有限公司也忒不讲诚信了,要是济钢的就不会出问题了。胡凡东:钢厂的人不是去了吗?胡爱君:去了。胡爱君:我们生产量比较大你也知道,一天就用七八十吨,来了就下料,下了料就往后流,到旋压工序一看就毁了,出现嘣嘣的裂,出现问题就给你提异议了。胡凡东:对,对,当时不是正好赶上放年假吗,年假后我们就联系钢厂的人去了。……胡爱君:钢厂的人承认是他的货,也承认有质量问题。胡凡东:对,对,是有质量问题,当时我们也问了是有质量问题,就问怎么处理,他们说跟厂家说了。……胡爱君:你们现在的意见?胡凡东:下浮100或200多块钱。胡爱君:远远补偿不了我们的损失。胡凡东:再多的话我们也承担不起,这个质量的问题我们肯定也是想解决好,最好还是钢厂给解决。……胡爱君:合同是11年1月18日签订的,20号提的异议,这是112.62吨,北台钢厂的?胡凡东:嗯,对,对。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胡凡东出庭作证,本院向胡凡东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胡凡东未出庭作证。本院于庭前向胡凡东询问,胡凡东拒绝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在向其出示录音书面资料时,其陈述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有上述对话了。被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的供应商之一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用来生产车轮。涉诉钢板是被告从中间商采购的,具体是哪个钢厂的货已经无法核实,也无法确定当时的物流公司及物流运输情况,只能确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国产热轧卷板,钢厂出具的质量担保书随货直接发给原告,没有质量担保书原告不会收货也不会使用。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济钢产的钢板。被告公司没听说过北台的钢铁厂。原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钢板不能确定是被告提供,因钢板是种类物,钢板上并无标记。根据合同约定,在出现内部质量问题时应在收货后七日内向供方书面形式提出,并保留原货封存。原告在收货后一个半月才打电话到被告公司客服,说被告提供的钢板有质量问题。被告派人去原告处查看,只看到一批已经下料的钢板,并未看到被告提供的钢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钢板的产地,原告主张应为济钢等国有大钢厂,而双方在涉诉合同中并未对该批钢板的产地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其供应济钢等国有大钢厂生产的钢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胡凡东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4日、5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产地为济钢,但每份合同各自独立,并不能依据先前的两份合同来直接认定涉诉合同约定的钢板产地亦为济钢或其他某个特定的国有大钢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交货时未提供质量担保书,故被告不能证实其提供的钢板符合合同约定的Q235B材质。本院认为,被告未交付质量证明并不必然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验收货物时如有表面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内在质量应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向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保留原货封存。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收货时对重量、规格进行了检验,并未对有无质量担保书提出异议,之后即投入生产,证实其对被告提供的钢板的表面质量不存异议。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月23日进行冲压时发现钢板出现裂纹、开裂,此时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七天内即2011年1月27日之前向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保留原货封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23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抗辩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传真。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胡凡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了解。因钢板上并无标识,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所指向的钢板系被告提供。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的钢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山东贞元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炜炜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人民陪审员  孙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