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叶琳与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叶琳。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琳与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琳,被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餐饮部职员。劳动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未果,故提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社会保险53961.1元;2、拖欠工资16500元;3、防暑降温费500元;4、煤火费20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00元;6、押金200元;7、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押金条1张;3、工资信封1个,上有工资金额535.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均已超时效;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餐饮部员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5月被告停业,原告自此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诉请,2015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第一项,本院已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作为权利人若怠于主张权利而不受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不必要地增加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对义务人及社会造成的负担,不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告已于2008年10月31日退休,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此时已解除。此后原、被告应为劳务关系,自2009年5月被告停业后,原、被告均未再履行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0月31日后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就劳动争议所涉事项主张过权利,2009年5月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就劳务合同所涉事项主张过权利,现被告就此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