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政与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李政,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王通杰,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87825-4。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路西与八一路交叉口向西被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刘本松,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69953-0。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男,1960年4月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李政因与被告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政于2014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政,王通杰委托代理人王东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春、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诉称,2014年7月29日,李政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龙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王通杰驾驶豫C×××××/豫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通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政到河南宏力医院检查后,进行了药物治疗,王通杰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王通杰在这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通杰与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共计21500元。王通杰辩称,李政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王通杰驾驶豫C×××××/豫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王通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王通杰的答辩意见。因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松燕,司机是王通杰,该车与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是服务关系,因此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负有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王通杰超载驾驶,违反相关的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诉求,在超出交强险部分限额内,同意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根据李政、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王通杰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第二组,河南宏力医院CT报告单1份,医疗费、检查费发票2份、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李政伤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三组,车辆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25张,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李政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及评估费用支出情况。第四组,行车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据材料证明李政所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系李政所有。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车辆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附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车修复部位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结论未扣除相应残值,又系单方委托,没有公平性。鉴定费不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政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王通杰对李政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李政未受伤,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书上的印章不同。对李政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李政提交的行车证无异议。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通杰、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李政提交的河南宏力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书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李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李政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属价格鉴定部门根据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对车辆检验、分析后所作的科学判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政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通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3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据此证据材料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庭审质证,李政、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对王通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保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行车证、驾驶证是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不予质证。因李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对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通杰提交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李政驾驶豫G×××××号牌斯柯达吴锐轿车沿长垣县龙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通杰驾驶的豫C×××××/豫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政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王通杰驾驶超载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政、王通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李政、王通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政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在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车祸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政支出医疗费451.17元。2014年9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李政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出具了长价事车估字(2014)13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G×××××号牌斯柯达吴锐轿车的车损总值为36715元。李政支出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王通杰驾驶的豫C×××××/豫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豫C×××××号牌货车于2014年2月2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豫C×××××挂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政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王通杰驾驶超载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李政、王通杰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政、王通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通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与王通杰属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故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应与王通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豫C×××××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51.17元,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车损34715元、鉴定费1250元。因豫C×××××号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0元,豫C×××××挂车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王通杰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4715元,按照王通杰承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为173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10%的免赔率对李政承担赔偿责任为15621.75元。剩余10%即1735.75元及鉴定费1250元由王通杰、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李政请求王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215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政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2451.1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政财产损失共计15621.75元。三、王通杰、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政财产损失、鉴定费2985.75元。四、驳回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李政承担100元,王通杰、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