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拴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拴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收,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拴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收,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原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远公司)、李拴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陈丽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KD705/挂冀APD038大型货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处时,与前方停放的李振州驾驶的冀AKB0××/挂冀A48××大型货车、康晓栋驾驶的冀AKC2××/挂冀A0××大型货车相撞。此事故致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及其他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了冀AKD7××/挂冀APD0××大型货车的各种保险,被告华安财险承保了冀AKB0××/挂冀A48××大型货车及冀AKC2××/挂冀A0××大型货车的交强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8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拟证明事故车冀AKD7××/挂冀APD0××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情况,事故中该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本车损坏、李拴岗、李振州、陈丽鹏受伤。2、李拴岗医药费票据2750.27元,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事故致李拴岗受伤,住院1天,医药费支出2750,27元。另有误工损失。3、陈丽鹏医药费票据583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陈丽鹏垫付医药费583元。4、李振州医药费票据483.63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李振州垫付医药费483.63元。5、本车认证费票据4000元,拟证明事故后经交警指定价格事务所为本车车辆损失认证支出4000元。6、三者车认证费票据3470元,拟证明事故后经交警指定价格事务所为三者车车辆损失认证支出3470元。7、施救费票据2900元。拟证明事故后为本车施救支出施救费2900元。8、路产赔偿清单、赔偿票据3999元。拟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999元。9、交警委托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拟证明事故致原告方车辆损失147530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AKD7××/挂冀APD0××大型货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元氏县农村合作社。我司在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情况下,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中三者车交强险限额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油污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华安保险辩称:冀AKB0××/挂冀A48××大型货车及冀AKC2××/挂冀A0××大型货车在我司投入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描述是四车相撞,并且我司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AKD7××/挂冀APD0××大型货车是原告李拴刚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宏远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4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拴岗聘佣的司机陈丽鹏驾驶冀AKD7××/挂冀APD0××大型汽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处时,与李振州驾驶的冀AKB0××挂冀A48××大型汽车相撞,之后冀AKB0××挂冀A48××大型汽车又与冀AKC2××/挂冀A20××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李拴岗、李振州、陈丽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201410242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果“车辆修理费、伤者医疗费等(凭单据)由陈丽鹏负理”。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损失进行认证:“AKD7××/挂冀APD0××大型汽车损失价值147530元;”,收取认证费7470元(含另外两个三者车)。另外,原告支出路产损失3999元(含有机油污染路面赔偿1000元),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900元。事故致原告李拴岗受伤,住院1天,医药费2750.27元,陈丽鹏受伤医药费583元。李振州医药费483.63。以上事实由交通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认证费票据、路产赔偿凭证、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对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KD7××/挂冀APD0××大型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出具了公估报书,评估结果是:冀AKD705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8565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出公估费84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被告人寿财险认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出具授权证明,故本院将保险款判决给付原告。本案事故中,原告方司机陈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入有各种保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后,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为128565元,本院予以认可;施救费2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路产损失3999元,由票据为证,本院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其中有1000元污染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此损失系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并不排除承担此项损失,故被告反驳理由不予采纳;车辆损失认证费7470元,有票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充赔偿凭证,因责任认定书中注明:“车辆修理费、伤者医疗费等(凭单据)由陈丽鹏全部承担”。陈丽鹏系原告方司机,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均系票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李拴岗医药费2750.2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可;李拴岗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一天,为145元;陈丽鹏医药费583元,有票据原件为证,本院认可;李振州医药费483.63元,有票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为:车辆损失128565元+施救费2900元+路产损失3999元+事故认证费7470元+李拴岗医药费2750.27元+李拴岗误工费145元+陈丽鹏医药费583元+李振州医药费483.63元=146895.9元。原告损失146895.9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的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元+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5元=2345元,剩余的146895.9元-2345元=144550.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司法鉴定支出的840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支出,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拴岗、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44550.9元。给付方式为将此卡打到原告李拴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持卡人姓名:李拴岗。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拴岗、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345元。给付方式为将此卡打到原告李拴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持卡人姓名:李拴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一五年十一日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