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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项永祥与李书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永祥,李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93号申请执行人项永祥,男,生于1971年9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李书涛,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项永祥与被执行人李书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5750元,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97元,共计2649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619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书涛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