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潘强与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强,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251号原告潘强,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2号楼2楼东北面2-2号。法定代表人李奎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站路27号。法定代表人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婷,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覃嘉伟,该局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科科长。原告潘强与被告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第三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潘强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漠、第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婷、覃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强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23日,原告在车间操作油压机加工工件过程中双手受伤,后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柳劳社工伤字(2008)6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24日柳劳工鉴字(2009)7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伍级。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费,事发后被告为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第三人已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并转入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曾经在劳动争议案中向法院主张该项费用,人民法院以该费用不属于其处理为由不予审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返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455.2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元(利息以本金21455.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风云公司辩称,1、第三人确已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被告,而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十几万元,赔偿金中包含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告对于工伤认定存在异议,因原告不是为被告进行劳动时所受的伤;3、原告增加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期限,且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市社保局述称,第三人依被告的申请给予原告受理了工伤待遇,并于2011年8月18日按规定程序支付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87752.71元给被告,其中包括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被劳务派遣到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23日晚上23时2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与同事操作油压机加工工件过程中,不慎被压伤双手。后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3日柳劳社工伤字(2008)6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工伤。2009年12月24日柳劳工鉴字(2009)7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伍级。之后被告向第三人申报原告的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经第三人审批,同意支付工伤保险承付金,并于2011年8月18日将原告的工伤保险承付金合计人民币87752.71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已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支付给原告,鹿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该请求涉及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因工伤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人民币21455.2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柳劳社工伤字(2008)625号工伤认定书》、《桂劳鉴伤字(2010)003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第三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内容可知,柳州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已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包含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在内的工伤保险承付金合计人民币87752.71元支付至被告帐户,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属原告因工伤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此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后被告仍拒绝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8月30日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5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潘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455.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8元,由被告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