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锦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锦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大亮,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151-3。负责人陈开榕,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传琦,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拟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锦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原告刘锦成负担。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