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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诉李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池奕达,李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叶宏波,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奕达,男,200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池铁,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干警,住址同池奕达。(池铁系池奕达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男,200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李宝飞,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李坚。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法定代理人:曲昆,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时代购物广场售货员,住址同原告李坚。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船营一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船营一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上诉人池奕达的法定代理人池铁,被上诉人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李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曲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奕达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李坚系船营一小学生,2013年9月3日课间,李坚与其他学生打闹时,原告上前阻止劝说,李坚不听,还将原告打倒在地,当原告要起来时,其又加上一脚,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后送至吉林市附属医院治疗,但由于伤的部位比较特殊,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坚赔偿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1018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741.50元;2.船营一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李坚在原审时辩称: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就���孩子的监护人。另外,对鉴定意见不服,适用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鉴定标准,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船营一小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受伤经过基本属实,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池奕达与李坚均为船营一小学生。2013年5月3日,在船营一小内课间时,池奕达的同学XX旭和李坚等人玩闹,池奕达为XX旭解围,李坚为此与池奕达理论,并与之发生肢体接触,致池奕达眼部受伤,后池奕达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钝伤、右眶骨骨折、慢性上颌窦炎,住院治疗6天(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三级护理。后池奕达又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7日),其中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7日。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奕达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时间为46日。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学校课间,因李坚过错造成池奕达眼部受到伤害,李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李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坚造成池奕达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宝飞、曲昆承担。关于船营���小抗辩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在课间,虽未处于教学期间,学校仍应对其负有管理职责,学校应安排人员对操场的秩序进行维护,以减低因学生哄闹、推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概率。但事件发生时学校并未有人员维持秩序,应认定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故船营一小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各当事人赔偿能力,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池奕达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虽池奕达住院期间存在三级护理,但因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家长陪护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另,交通费应为301.5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池奕达受到损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池奕达的伤情和精神状况酌情考虑给予其2000��的补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关于李坚请求追加王博、冯研博、XX旭为被告的申请,因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李宝飞、曲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奕达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1025元的70%,即49717.50元,除去已支付2000元,应向原告池奕达赔偿47717.50元;二、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奕达医药费16558.9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3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71025元的30%,即21307.50元,除去已支付1700元,应向原告池奕达赔偿19607.50元;三、被告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李宝飞、曲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奕达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池奕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原告池奕达已预交),由原告池奕达负担99元,由被告李坚负担1108元,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负担437元。被告李坚、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池奕达。原审判决后,船营一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池奕达对船营一小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李坚殴打池奕达,并不是简单的发生肢体接触。李坚实施了明知危及他人的行为。2.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管理之责错误。事实上并不是没有人员维持秩序,而是学校有老师维持秩序并及时处理了该事件。被上诉人池奕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坚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并未送达到李坚的法定代理人,影响实体公正。2.原审鉴定依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池奕达受伤是多名同学造成,并不是李坚一人造成。4.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发生伤害时操场上没有老师管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池奕达受到侵害时10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是在课间操场,上诉人虽然主张当时操场有老师管理秩序和看护学生,但两位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是否李坚殴打池奕达受伤问题,池奕达否认,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发生肢体接触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池奕达受伤原因及学校管理失职等情况判决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并不违法。关于李坚主张原审判决书并未送达到李坚的法定代理人李宝飞,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二审时李坚法定代理人李宝飞承认其原审时委托代理人签收���原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李坚法定代理人李宝飞的委托代理人已经签收判决书,应视为送达,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李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依据违法问题,经审查鉴定依据并不违法。关于池奕达伤害不是李坚一人所为,应多人承担责任问题。池奕达否认除李坚以外还有他人殴打,且李坚并未提供他人伤害池奕达的证据。故此,李坚鉴定依据错误以及多人伤害池奕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第一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边新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美俊(此件共7页,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