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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文献与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献,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王文献,男,汉族,1979年出生,现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传伟。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汉族,1985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献与被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装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敏、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献,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献诉称,2013年6月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处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口头约定,原告王文献以公民身份接受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委托代理山东省天津商会筹备事务,代理费按月由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发放,每月3000元(前两个月每月2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主管该商会筹备事务的副总经理崔鑫签发原告王文献垫付的交通费后找XX签字报销,XX拒签,随后向XX索要拖欠的7月份之前的委托代理费11000元,XX找借口拒付并解除委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国福装饰公司至今不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向原告王文献支付委托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生效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承担。原告王文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文献身份信息、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仍系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实际控股人;证据2、关于召开山东省天津商会会长单位第二次会议的通知,山东省天津商会(筹)第一次发起人会议决议,崔鑫代表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向山东省天津商会出资10万元的银行凭证,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无偿为山东省天津商会提供办公用房及产权证明,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四季青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学管理学院投融资与资本运营三班同学录中崔鑫个人信息等,除产权证明2份,其余均1份,共计9份,证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系山东省天津商会筹备阶段及成立以后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有义务承担筹备阶段的一切费用;再者证明崔鑫系被告国福装饰公司重要成员,职务为股东、副总,其个人出资行为代表被告出资;证据3、中国银行济南市东支行汇兑来账凭证2份、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借款条1份、投诉申请书1份、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向原告王文献付款并未与原告王文献结清剩余欠款数额;原告王文献直接受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委托只能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国福装饰公司解除委托的时间还有被告国福装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侮辱原告王文献人格,原告王文献保留追究XX本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庭前原告王文献提交了几份申请书,其中包括责令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提交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国福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王文献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不存在所谓委托代理关系,至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与山东省天津商会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王文献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献未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天津商会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非法人机构,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为山东省天津商会的会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王文献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王文献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王文献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数额,也不能够证明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是支付该笔费用的主体,故对原告王文献要求被告国福装饰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原告王文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杜 敏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