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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民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汪贵山、汪某某诉马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贵山,汪某某,马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1174号原告汪贵山,男,1962年6月26日生。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欢),男,1998年5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汪贵山,(系汪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坡,男,1988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萨(系马坡表兄),男,1983年2月1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小中,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贵山、汪某某诉被告马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贵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马坡委托代理人刘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9时,原告汪贵山带其子汪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桐柏县三源大道与外环交叉口与被告马坡驾驶的冀XC8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CX8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汪贵山遵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汪某某尊医嘱休息一个月。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2109.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汪贵山、汪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交警队证明,证明被告马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医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桐柏县兴源化工有限公司、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马坡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本人购买艾某某的,该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在交警队交押金3万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本人。被告马坡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原告领款条据二张计款219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调取汪贵山在桐柏县兴源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月的工资表,桐柏县三医院长期医嘱单、体温表,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对医生刘海涛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两处骨折及多处受伤,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汪贵山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及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医院的出院证、医生刘海东的笔录,应认定出院休息180天。对原告汪贵山的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是每月3000元,因在2013年8月往后至受伤未在该公司上班,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因其未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其收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法庭调取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体温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坡提交的垫付款219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15分许,汪贵山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其子汪某某,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外环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外环路时,与相向行驶马坡驾驶的冀CX8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汪贵山、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贵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坡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汪贵山于2014年3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920.78元,出院诊断:1、下唇多处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3、右足第3趾骨骨折;4、左股骨内侧髁骨折;5、左下肢皮肤撕脱伤;6、左切牙部分缺损;7、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副韧带损伤;8、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9、心肌缺血。出院医嘱:1、全休陆个月;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汪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33.98元,出院诊断:1、胸部、上腹部、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附睾头囊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调节饮食;3、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坡为二原告垫付费用21900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贵山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坡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贵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马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某请求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期间未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汪贵山的损失:1、医疗费16920.78元;2、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28472元÷365天×36天=2808.20元;3、误工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25402元/年÷365天×216天=15032.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元=360元。以上合计35121.40元;原告汪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4533.98元;2、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28472元÷365天×35天=2730.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5天=350元,以上合计7668.73元。二原告损失合计为42790.1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分项)内支付原告20890.13元,支付被告马坡垫付款2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贵山、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890.13元,支付被告马坡垫付款219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二原告负担421元,被告马坡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一五年十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