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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方家桂、王宇宝等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家桂,女,193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宇宝,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宇林,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多福,该社区主任。再审申请人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因与被申请人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在原审时,提交了因建房购买砖、钢材等发票以及房屋承建人姚景胜建房完毕出具的收取建房费用的收据、购买朱西伯房屋的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出资和地点置换,应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审未认可上述证据,仅凭“联合调查报告”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申请人,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再审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二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王景栋通过与原西园生产队所签订劳务提成协议而获取房产,属侵占集体资产的行为”超出了被申请人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因寿县县纪委、寿县公安局、寿春镇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针对案涉房屋作出了调查报告认定王景栋侵占集体资产,故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原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属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诉讼请求问题。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认定的结论是法院作出确权判决的基本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未超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综上,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矛代理审判员  章勇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