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不予受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呼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法定代表人董前换,主任。被执行人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法定代表人郝文宽,主任。申请执行人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依据(2012)内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拆除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村土地上所建的一切违法建筑,并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尝给申请人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经审查,(2012)内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是一个确权判决,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事项超出生效法律文书范围,缺少执行的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赛罕区金河镇七圪台村民委员会在《处理决定》规定范围以外大量营建温室、侵占、破坏申请执行人村耕地的情况,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乌素村民委员会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红审判员 胡援设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