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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丽芬、阮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丽芬,阮刚,安徽银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宏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芬。被告:阮刚。被告:安徽银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被告:张宏文。原告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诉被告汪丽芬、阮刚、安徽银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张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项多章,被告汪丽芬、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融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汪丽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汇融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为了保证还款,银湖公司、张宏文作为借款担保人与汇融公司另外签订了保证还款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汇融公司依约向汪丽芬支付借款,现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多时,汪丽芬、阮刚、银湖公司、张宏文至今未及时归还,构成严重违约。阮刚与汪丽芬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汇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汪丽芬、阮刚立即归还汇融公司借款150万元;2、汪丽芬、阮刚支付汇融公司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汪丽琴、阮刚向汇融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4、银湖公司、张宏文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汪丽芬、阮刚、银湖公司、张宏文共同负担。汪丽芬在庭审中辩称:1、汪丽芬系银湖公司会计,2014年3月25日,银湖公司急需资金归还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由于银湖公司资金困难到汇融公司要求借款,汇融公司认为银湖公司借款不方便,要求以公司会计个人名义借款,汇融公司与张宏文协商后,该借款以汪丽芬的名义所借,银湖公司与张宏文作为担保,汇融公司才愿意发放贷款,经银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文同意后,并叫汪丽芬向汇融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25日,汇融公司将150万元汇入汪丽芬账户,当日,汪丽芬即转入银湖公司账户,银湖公司以该笔资金归还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汪丽芬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约定的利息是2.5%,利息是分开支付的;3、律师费偏高并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阮刚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150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借款阮刚根本不知情,阮刚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汪丽芬在收到借款当天,就将该借款从自已的账户转给银湖公司账户,这一点也充分说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全部借款使用人是银湖公司;3、汪丽芬是张宏文及其实际控制的几个公司会计,从转账过程可以看出,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实际上是银湖公司,该借款与阮刚及其家庭无关,汇融公司仅凭阮刚与汪丽芬的结婚证复印件就让阮刚承担巨额的债务,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公正性;综上,请求驳回汇融公司对阮刚的诉讼请求。银湖公司、张宏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汇融公司主要从事小额贷款发放业务。2014年3月25日,汇融公司与汪丽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2014年汇融借字第026号),约定:汪丽芬(借款人)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汇融公司(贷款人)申请短期借款,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汇融公司(债权人)又与银湖公司、张宏文(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汪丽芬(债务人)与汇融公司(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NO2014年汇融借字第02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汇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于当日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汪丽芬,收到借款后,汪丽芬于当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银湖公司。借款到期后,汪丽芬仅向汇融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汪丽芬未能向汇融公司支付利息,所借本金150万元至今亦未能返还与汇融公司。另查明:汪丽芬与阮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汇融公司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汇融公司因与汪丽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万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汇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汇融公司贷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汪丽芬提供的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汇融公司与汪丽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汇融公司与银湖公司、张宏文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除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汇融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发放给汪丽芬后,汪丽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汇融公司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汇融公司要求汪丽芬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融公司按月息2.7%的标准主张利息,该标准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汇融公司要求汪丽芬支付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且利息与律师费总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汪丽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银湖集团担任会计,其以借款人名义实施了与汇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取借款等行为,与汇融公司产生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作为借款人,汪丽芬本人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其应当履行的借款人义务并无影响。汪丽芬辩称其系代银湖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汪丽芬虽系本案的借款人,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作为借款人,汪丽芬已就本案借款事由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汇融公司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汪丽芬借款的具体事由进行明确说明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但在本案中,汇融公司无法说明汪丽芬借款的具体用途,也无证据证明汪丽芬向汇融公司借款一事,阮刚是否知情、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融公司要求阮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融公司要求银湖公司、张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丽芬与银湖公司、张宏文之间的其他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阮刚关于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银湖公司、张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汇融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安徽银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宏文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4元,由原告铜陵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4元,被告汪丽芬、安徽银湖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宏文共同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海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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