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曾勇兵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5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严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兵,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时代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经协商,变更解决争议方式为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时代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原告应当向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时代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订有仲裁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时代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时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一五年十一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