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博、陈明弟等6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庄某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博,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君,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宏,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明弟,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思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发现漏罪于2003年6月18日被思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福,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他坤荣,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丁某某、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博及其辩护人王君,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李福、丁某某,被告人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他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振龙酒店202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二、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青莲旅社木棉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3750元的苹果5黑色手机1部。三、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大丽路伯大尼之家客栈102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无法鉴定的HTC牌灰色手机、松下牌黑色数码相机、索尼牌黑色摄像机各1部。四、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缘聚客栈106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价值1150元的苹果2代灰色平板电脑1部。五、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大凤路六婆串串香火锅店,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900元的苹果4S黑色手机1部。六、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云邦客栈101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1580元的苹果4黑色手机1部。七、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411号菲儿小屋103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汤某某价值1180元的LG牌NexusE960型黑色手机1部。八、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陈博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溪村胖子客栈105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员某价值3050元的苹果5C白色手机1部。九、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陈博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下段水墨客栈103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现金8000元、价值2850元的苹果5黑色手机1部。十、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与他人(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103号房间,采用爬窗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觉某红色密码拉杆箱1个、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先科牌红色高清EDVD播放机1台、蜜蜡1颗、唐卡布1块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总计6220元。十一、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丁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才村胜景客栈101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价值2300元的佳能牌黑色数码相机1部。十二、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博、丁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金玉缘青年旅社民国房间,以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LUKASALEXANDERFIEBER价值1680元的苹果4S黑色手机1部。十三、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在大理市大理镇银苍路206号未茗雅轩客栈月亮湾房间,以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2450元的戴尔牌银色笔记本电脑1部。十四、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福在大理市大理镇福安巷2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某价值650元的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丁某某、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弟、李福、庄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庄某某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福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庄某某、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六被告人均并处罚金。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和第九起事实的证据有瑕疵,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且鉴于陈博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陈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宏提出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八起和第九起事实的辩解意见,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弟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意见,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福、丁某某、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请求对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214国道旁振龙酒店202号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段某某现金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7月22日被害人段某某报案,同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13年7月21日,其在大理镇振龙酒店202房间睡觉。第二天起来发现其牛仔裤以及外衣被盗,外衣中装有1600元钱。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古城214国道旁振龙酒店202房间。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该处为二人2013年7月的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2013年7月的一天在大理西边村子旁的客栈里实施盗窃的同伙。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志宏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其与陈明弟带着工具包来到大理西边村子旁边的一家客栈偷东西,但是否偷着其记不清楚了。(2)被告人陈明弟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和陈志宏带着作案工具骑着摩托车来到大理新村的一家客栈,其用电筒往一个房间里看,看到卫生间有一条裤子,卫生间的窗门没关,其就让陈志宏望风,其用工具从窗子里把裤子钩出来,裤子里有1000多元,其拿了钱后把裤子扔回卫生间,钱被其和陈志宏平分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青莲旅社木棉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价值3750元的苹果5黑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8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同月14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8月9日,其入住大理镇玉洱路青莲旅社木棉房间。第二天睡醒后发现其放在书桌上充电的黑色苹果5手机不见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青莲旅社木棉房间。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辨认,该处为三人2013年的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2013年一天在大理玉洱路的客栈里实施盗窃的同伙。5.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750元。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志宏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其与陈明弟带着工具包来到玉洱路中间一个巷道处偷东西,其在墙角望风,但后来是否偷着其记不清楚了。(2)被告人陈明弟供述,2013年的一天,其和陈志宏、庄某某带着其自制的粘板骑着摩托车来到大理古城的一家客栈,其用电筒往一个房间里看,看到书桌上有一个黑色苹果手机,其就让陈志宏、庄某某望风,其用胶布把粘板缠在棍子上,把棍子伸进房间将正在充电的黑色苹果手机粘出来,后来其将手机卖了,钱被三人平分了。(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3年底其和陈明弟、陈志宏到大理古城玉洱路的一个巷道里偷东西,其在放风,陈明弟和陈志宏进去盗窃,后来两人出来时说偷了一部手机,后来手机卖了后其分到了200元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三、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果子园18号伯大尼之家客栈102号房,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价值无法鉴定的HTC牌灰色手机、松下牌黑色数码相机、索尼牌黑色摄像机各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8月11日被害人刘某报警,同月20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8月10日,其入住大理镇伯大尼之家客栈102房间。第二天早晨6时许,其朋友听见动静将其叫醒,发现其的女式提包不见了,窗子是开着的,防盗窗被剪了一个洞。其包内有一部HTC手机、一部松下黑色数码相机、一部索尼黑色摄像机,还有一些证件。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大理古城果子园18号伯大尼之家客栈102号房。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该处为二人2013年的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2013年一天在大丽路边的客栈里实施盗窃的同伙。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被盗的HTC手机、松下牌黑色数码相机、索尼牌黑色摄像机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均无法鉴定。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志宏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明弟骑摩托车带着工具包来到大理风花雪月酒店旁边的客栈后面的巷道里实施盗窃,其在外面望风,陈明弟实施盗窃,但是后来陈明弟称没有偷到东西。(2)被告人陈明弟供述,2013年7月或8月,其和陈志宏在大丽路边的一家客栈里盗窃,从窗子上看见桌上摆着一个包,其就用竹竿从窗户把包钩出来,打开后发现一部HTC手机、一部黑色相机和一部黑色摄像机,手机被陈志宏拿走了,相机和摄像机记不得去哪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四、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79号缘聚客栈106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价值1150元的苹果2代灰色平板电脑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8月19日被害人颜某报警,同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陈述,2013年8月19日,其回到其入住的大理镇缘聚客栈106房间,将平板电脑和其妻子的包放在桌上,然后就睡觉了。第二天起来发现平板电脑和包都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一塔路79号缘聚客栈106房间。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辨认,该处为三人2013年的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2013年一天在大丽路边的客栈里实施盗窃的同伙。庄某某辨认出陈志宏、陈明弟就是在缘聚客栈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同伙。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被盗的苹果2代灰色平板电脑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50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志宏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明弟骑摩托车来到大理南门下面河边的一家旅馆南侧偷东西,其负责在桥头望风,陈明弟去偷,后来其也记不清楚是否偷到东西。(2)被告人陈明弟供述,2013年7月或8月,其与陈志宏一起来到大理南门下来的一家客栈后窗,看见窗子没关,其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吊钩从后窗把放在桌子上的苹果平板电脑钓出来,后来陈志宏拿去卖了钱。(3)被告人庄某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陈明弟带着其和陈志宏至大理缘聚客栈西侧,陈明弟让其守着望风,陈明弟和陈志宏去偷东西,后来他们两个回来说是偷到了一台电脑。次日其分得200元的赃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五、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411号菲儿小屋103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汤某某价值1180元的LG牌NexusE960型黑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汤某某报警,同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处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13年12月5日,其回到其入住的大理镇玉洱路411号菲儿小屋103房间,将其一部黑色LG牌NexusE960型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然后就睡觉了。第二天起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就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大理镇玉洱路411号菲儿小屋103房间。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该处为二人2013年的一天实施盗窃的地点。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2013年一天在玉洱路进去的村子里的客栈里实施盗窃的同伙。鉴定意见。被害人汤某某被盗的黑色LG牌NexusE960型手机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80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志宏供述,2013年底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明弟骑摩托车到玉洱路进去的那个村子盗窃,其望风,陈明弟去偷,后来其也记不清楚是否偷到东西。(2)被告人陈明弟供述,2013年年底,其与陈志宏一起来到玉洱路旁的菲尔小屋的一个房间用钩子把一部中信还是LG手机偷出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六、2013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大凤路旁六婆串串香火锅店,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900元的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七、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庄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云邦客栈101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价值1580元的苹果4黑色手机一部。八、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陈博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南环路玉溪村胖子客栈105号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员某价值3050元的苹果5C白色手机一部。九、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宏、陈明弟、陈博在大理市大理镇玉洱路下段水墨客栈103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现金8000元、价值2850元的苹果5黑色手机一部。十、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与他人在大理市大理镇小桥流水人家客栈103号房间,采用爬窗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觉某红色密码拉杆箱1个、黑色双肩背包1个,内有先科牌红色高清EDVD播放机1台、蜜蜡1颗、唐卡布1块、保时捷车标状L1668型移动电话机1部、放大镜1个、印有军饷足银字样的假银条2根、黄色金属镯子1只、绿色手镯1只、蛇皮1张、假银锭1块、骨质黄色片状物1片、钱币5枚、珠子1串、铜质印章4枚、黑色金属人形骑麒麟雕塑1个、骨质白色雕龙筒状物品1个、蜜蜡原材料(松香)1颗、金属手镯2只、假银耳环1对、红色雕塑挂坠1个、木质珠子1串(共16颗珠子)、黑色珠子1串(共19颗)、玛瑙吊坠1个、白色贝壳手链1串、黄色镯子1只、骨头工艺品、人头像蒲吧(金刚伏魔杵)1个、观音吊坠1个、青铜蒲吧(金刚伏魔杵)3个等物品。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总计6220元。十一、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丁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才村胜景客栈101号房间,采用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价值2300元的佳能牌黑色数码相机1部。十二、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博、丁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金玉缘青年旅社民国房间,以窗口钩物的方式盗走被害人LUKASALEXANDERFIEBER价值1680元的苹果4S黑色手机1部。十三、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博、李福在大理市大理镇银苍路206号未茗雅轩客栈月亮湾房间,以窗口钩物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2450元的戴尔牌LATITUE3330型银色笔记本电脑1部。十四、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福在大理市大理镇福安巷2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某价值650元的新日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另,各被害人报案后,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确定陈博、陈明弟、陈志宏、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4月15日10时许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委会七五村陈志宏的出租房内将陈志宏和陈明弟抓获,并对陈博上网追逃。2014年4月16日,民警依据线索在大理学院古城校区教师公寓门口的岗亭将庄某某抓获。同年7月21日,民警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星村林凤酒店303和305房间抓获陈博及李福、丁某某,并从该处查获赃物若干,李福、丁某某当即供述曾结伙盗窃。民警从各被告人处扣押布手套、钳子、剪刀、鱼钩等作案工具和赃款13130.2元,还追回被害人吴某某、施某某、觉某被盗物品并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或销赃后挥霍。被告人陈明弟、庄某某、李福、丁某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丁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博参与盗窃价值共计26550元的财物,陈志宏、陈明弟参与盗窃价值共计24060元的财物,李福参与盗窃价值共计11620元的财物,庄某某参与盗窃价值共计7380元的财物,丁某某参与盗窃价值共计3980元的财物,均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志宏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和第七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陈明弟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志宏提出的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八起和第九起事实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明弟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弟、李福、庄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博、陈明弟、李福、丁某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庄某某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追回,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在犯罪中与陈志宏、陈明弟共同行动、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博、陈志宏、陈明弟、李福、庄某某、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志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明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五、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六、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13130.2元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义娥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