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朱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朱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大西牛村。法定代表人蔡纪河,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朱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本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蔡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圣祥,被告王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大西牛村刘家庄井及自来水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1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一次性交清前3年的承包费,以后在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费,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至今尚欠2013年至2016年4月份的承包费,为此,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40000元,利息23520元,返还原告37千瓦水泵两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朱某辩称,2011年4月16日王某任大西牛村党支部书记前经上届支部及党员议事会研究,因大井已干无法供水,加深大井100米后,买水泵、水管后让本村村民董现海管理,每年1000元承包费,由董现海管理自来水并规定维修费用1000元以下由董现海支付,1000元以上由村支付,水价以每人每年18元收取,王某实际承包1年10个月,已交三年承包费3万元,加上村里的补贴8000元,抵减后村里应支付王某19780.82元,根本不存在王某应支付村委40000元的承包费及利息。关于原告起诉朱某纯属无稽之谈,她不是乙方承包人,不是债务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规定甲方(原告)发包给乙方(被告王某)刘家庄井变电室及两井泵配备齐全,其中蓄水池一座,供水电频50一台,配电室1100水泵两台,井用水泵37千瓦二台,以及自来水输水管能网(详情见固定资产登记表)。承包年限10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前3年的承包费,以后在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按约支付给原告承包费30000元。2011年3月6日上午原告村支部及党员群众代表关于刘庄大井问题开会研究决定,乙方(王某)承包人退出承包自来水合同并赔偿王某电费8000元,自此之日起由本村村民董现海以每年1000元价格支付管理自来水。2012年11月17日原告支部成员及党员议事会开会决定,董现海承包自来水问题,村委与董现海签订承包合同,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维修费1000元以下由董现海个人支付,1000元以上由村委负责。收电费由董现海个人收,不准涨水费。废除原承包人王某合同。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某任原告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主持该村全面工作。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双方签订承包刘家庄大井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三年的承包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6日因被告王某承包的大井缺水,经村支部及党员议事会、群众代表研究,对该井进行加深改造并终止了与被告王某的合同关系,确定该井由本村村民董现海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进行承包管理。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董现海的承包合同关系,在被告王某任职期间未作出有效的书面确认,致使被告王某不再任职后导致原告刘庄村大井承包混乱,给原告村民吃水造成了困难,对此,原告及被告王某均有过错,原告及被告王某理应及时理顺合同承包关系,为原告村民吃水提供便利条件,切实解决村民吃水难的问题。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刘家庄井及自来水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两被告支付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23520元,返还37千瓦水泵两台,因被告王某自2011年3月6日起不再承包管理刘家庄井及自来水,故原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自2011年3月6日起不再承包刘家庄井及自来水,朱某与本案无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大西牛村刘家庄井及自来水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本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