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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玲与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X。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段湘华。委托代理人杜利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冼玉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玲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下称阳光教育)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利辉、冼玉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考试时间预定2015年5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人民币5800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开具收据,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除了明确报考时间预计是2015年5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的培训时间,只是说2014年11月考试的培训课程正在进行,原告有时间可以听一下。报考后由于原告身体突然查出一些病,需做手术,××因与承受的压力等精神因素密切相关,××人在医治,经济压力比较大,同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随意向第三方泄漏原告报考的信息,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困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保密的规定,原告保留追讨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经过多方考虑,2014年10月6日,原告决定撤回要约,不再考试。但被告回绝原告的合法请求。经多次沟通,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陈建玲通过QQ告知原告,可以退回4553.2元,并解释5800元包括建档费50元,考试费750元,书本费246元,培训费4754元。2014年阳光HR1(一级人力资源)课程设置为5节,分别在8月24日、9月14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4日,平均每节950.8元。针对原告的情况,只扣除建档费50元、书本费246元以及11月1日的课程950.8元。原告接受被告扣除建档费50元和书本费246元,但不接受无故扣除11月1日课程费950.8元。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就明确表示要求退费,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课,由于被告称“11月1日的课程只是2014年11月23日考试的总复习课程,如果有时间听一下,对明年的考试会有帮助”,所以原告在决定不考的情况下,没有去上课。原告考试的时间预计是2015年5月,最终确认报考时间是2015年2-3月,所以针对2015年考试培训的课程根本就没有开始,被告不应将2014年的课程费用强加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同意承担建档费50元和书本费24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培训费5504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无理拒还原告培训费引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27日请假半天去被告处沟通,于2014年12月1日请假一天去法院立案,于2014年12月5日请假半天去禅城区行政服务中心打印企业信息,预计一审和二审开庭还需请假一天。为此事原告误工三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天的误工费,按原告年收入97500元计算,日均为812.5元(97500÷12÷30*3),此外还支出交通费合计71元。被告必须马上退还原告报名时所递交的资料,并停止泄漏考生信息的侵权行为。综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5504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812.5元、交通费71元;3、被告退还原告报名时的资料,包括相片4张、报名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级资格证1份;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教育辩称: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5800元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在与被告经过长达一个多月的沟通后原告自愿缴纳。二、原告所主张的退款的理由很多,如自身压力大、身体不好、家人身体不好,被告无法判断其所述理由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成为可以退款的理由,因为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同理,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与交通费也没有法律根据。三、因原告已缴费,其报名资料已经存档,要上交佛山市人社局,现在暂时还是由被告保管。四、被告考虑到原告是老客户,在协商时才决定退还原告大部分费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资料,且退款也需要一定的流程。五、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提出质疑,原告可能假借报名窃取被告的商业秘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收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收取原告培训费用58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6日要求被告退款以及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但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向原告答复培训费的构成情况。被告为原告所设置的课程是2014年的课程,而原告是要在2015年5月份考试,其实际应当为原告所设置的课程并没有开始安排。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遗漏,原告并没有将全部聊天记录提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以及原告的退款理由有任何的根据。4、被告股东之一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沟通的过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以及原告的退款理由是有任何根据,反而证明被告有积极跟原告沟通协商。5、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审查。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立案后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共7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7、招生简章1份,证明被告宣传的招生简章中明确培训包含12节课,但被告没有实际提供12节课,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过培训计划。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均是按照简章进行操作,并已经将8、9月的课程课件以及学习资料通过QQ发送给原告,后面的课程也都已通知原告参加,而且原告之前没有上的课程在后面也可以补上。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业务经营范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招生简章一份,证明被告在招生信息上不存在任何欺骗的行为,都是按照招生简章来收费,当中也明确每年的考试时间是5月、11月,也明确了课程的安排和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09年就成为被告的学员,但是从没见过该招生简章,其中也没有提及5800元是包括哪些费用,原告直至报名后都不知道课程的具体安排。3、课程安排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及时作出课程的安排,且课程安排就是为2015年5月的考试准备的,课程安排与考试时间不存在冲突,被告也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开课时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课程安排表已经明确是2014年的课程安排,并非2015年的课程安排。4、上课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正常安排课程,即使原告到不了上课被告也已经将课程的电子教学资料发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上面的签名是否就是学员本人的签名,上课签到表中也包括前来试听的学员。5、QQ聊天记录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将考试的学习资料以及往届试题,在9月25日将2014年下半年的课程安排表、8、9月的课程资料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接收。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将该部分记录故意删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提出退款要求以及要求不要发邮件过来的情况下单方执意发送过来的。6、邮件发送记录6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将报考所需的相关资料发送给原告,在11月4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7日将培训课程资料发送给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考试,被告强行将邮件发过来,且邮件里面显示有些学员是在2012、2013年考试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为原告单方出具,至于是否采信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QQ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建玲咨询了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认证考试(以下简称为人力资源一级考试)的事宜,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5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李玲交来佛山人力资源一级考培费(转账8628建行)5800元。收据经手人处有陈建玲的签名,收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一级)学习资料》、《人力资源一级往届试题和模拟试题》。2014年9月25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了《阳光教育培训中心2014年下半年HR一级课程安排表》、《2014.8.24人力一级课件》和《2014.9.14人力一级课件》。另查明二,被告所印制的《阳光教育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认证培训班招生简章》中,载明了培训目标、参加对象、报名条件、报名须知以及培训方式,其中培训内容为:按照《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和《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试点培训讲义》的内容,结合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最新理念及管理技术工具,从工作分析、……、组织变革与发展等方面进行授课。培训时间为周末上课。6堂应试课+1堂公文筐+1天总复习+2天实操课+赠送2天MBA金卡课程。考试时间为5月、11月全国统考。收费标准: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6800元,已有人力资源管理师证只需5800元。(含第一次报考费、考试鉴定费、教材费、培训费、建档费等费用)。超值服务为免费参加阳光三大平台交流,考试未通过可免费参加下一期培训。在《阳光教育培训中心2014年下半年HR一级课程安排表》中,载明了应试必修课的上课日期为8月24日、9月14日、11月1日、11月8日、11月14日,实操选修课的上课日期为6月8日和9月21日。另查明三,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交付了书本教材,其不向被告主张建档费和教材费。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交的以下报名资料:报名表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相片4张、原告的二级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同时,原、被告均确认5800元考培费的构成为建档费50元、考试费750元、教材费246元、培训费4754元。另查明四,原告确认在2009年就成为被告的学员,两次在被告处参加人力资源培训并通过考试。再查明,被告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业务范围为工商企业管理、电脑、外语、艺术、高级技术、自学辅导。2014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费要求,被告只同意退还4553.2元,原告对此不同意,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形成考试培训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考培费。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返还报名资料。现就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已经形成培训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培训报名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磋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向被告缴纳考培费之前,即2014年9月19日,就已经向被告详细咨询过考试的时间安排、考试要求等相关细节,并向被告索要报名表,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向原告就报名资格、政府补贴及报名所需资料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于当天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报名所需资料。其次,原告缴纳考培费的行为视为其已经就本次培训与被告达成一致合意。原告在向被告了解培训考试的详细情况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缴纳5800元考培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缴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向被告做出同意参加培训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做出的承诺,且该承诺已经到达被告,而原告是在2014年10月6日才向被告主张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以及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已经就人力资源一级考试培训达成培训合同关系。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从2009年起两次参加过被告的类似培训且顺利通过考试,是被告的老客户,亦承认之前两次培训都只是缴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即为缴纳费用后达成培训合同关系,且原告对该交易习惯非常了解。综上,原告关于其已经撤回承诺,培训合同未生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考培费的问题。首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力资源一级考试培训合同关系,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其次,被告提供的课程培训计划符合双方约定。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所印发的招生简章及课程安排表已经就收费、培训计划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缴费之前即将学习资料及往届试题发送给了原告,同时在原告缴费的当天又将课程安排表、原告未参加现场授课的两天的课件资料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作为老学员,其应当对被告的培训计划、课程安排较为了解,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了人力资源一级考试的时间是在每年的5月和11月,而原告参加哪次考试是由其自行决定,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参加考试的时间来决定是否缴纳培训费以及参加哪一年度的培训,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2015年的培训为由,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培训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原告是在明知2014年8月24日、9月14日的课程授课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向被告缴纳考培费,视为其同意接受被告所做出的培训安排,且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原告不想参加本次培训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了原告已报名,而并非是被告未明确告知培训计划。最后,被告未对原告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是为报名需要将个人资料交予被告,被告的获取途径合法,披露范围也仅限于向特定个人透露原告已报名案涉培训,且披露目的也并非为了侵犯原告的个人隐私,其披露行为并非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个人隐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退费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退还考培费550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确认其是代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考试费750元,且尚未上交该局,原告已明确不再履行培训合同,被告亦不是收取该项费用的权利主体,其应当向原告退回考试费750元。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返还原告的报名资料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培训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考试报名资料,因原告已经决定不再参加被告的培训,而收取报名资料的机构应为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该资料尚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考试报名资料的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退还考试费750元;2、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玲退还报名资料(原告李玲的报名表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相片4张、二级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阳光教育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