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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占云与赵洪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云,赵洪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8号原告:刘占云,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洪君,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刘占云诉被告赵洪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家门口承包地干活,自家的一群羊在地旁边吃草,下午约4点钟,被告坐轿车并带领了人来到羊群抓羊,原告上前制止,被被告打伤,当时向二龙派出所报警。原告当天到洮南市医院诊治住院5天,确诊为胸壁挫伤,乳腺增生,支出医疗费2508.16元,现被告没有赔偿诚意,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赔偿医疗费2508.16元、误工费445.40元、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996.51元。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3996.51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为查明事实,法庭当庭宣读了二龙乡派出所对孟凡明、聂忠厚、赵洪君、鲁文辉、曹德臣、殷贵双、姚树森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的事件的起因无争议,但对事件发展过程有异议,特别是对被告赵洪君是否殴打了原告刘占云双方各执一辞。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龙乡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赵洪君带着孟凡明、鲁文辉、曹德臣去原告刘占云所在村去禁牧,因抓刘占云家羊与刘占云发生冲突。至于被告是否打了刘占云并给其造成了伤害,根据二龙乡派出所对殷贵双的询问笔录中“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我姐夫姚树森在放羊,来一台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有个大个胖子说那三个人,抓羊。我问他你干啥的,他说抓羊。我说凭啥抓羊。他说禁牧。我说你把证件拿出来,他没吱声,继续要抓羊,我就用鞭子把羊圈到一起了。这时我姐夫姚树森过来了说你因为啥抓羊,他们也没吱声,有一个胖子就抓了一只羊。这时我外甥媳妇刘占云赶到了说:你凭啥抓羊,她推了高个胖子赵洪君一下,胖子回手打了她一嘴巴,当时就倒地下抽了,我就打发她家孩子回家取药……”及对姚树森的询问笔录中“2014年7月24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草原上放羊是我家南边,来了一个车,下来四个人,下来就抓住我一只羊,我和我小舅子殷贵双刘占云不让抓羊,我们三个人就和抓羊的四个人撕吧起来了,有一个大胖子就给刘占云一嘴巴子和一拳,当时就打坐那了”的说法,和刘占云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证人(殷贵双)是我大舅,被告打我脸还有胸,好几下”明显有矛盾.第一,殷贵双说被告仅打了原告刘占云一嘴巴,原告当时就抽了的说法,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的胸部,与医院诊断有矛盾,即打嘴巴子不能造成胸壁挫伤.第二,证人姚树森说被告就给刘占云一嘴巴子和一拳,当时就打坐那了的说法与原告自称的打了原告的胸还有脸好几下有矛盾.第三,姚树森系原告的姨夫,殷贵双系原告的大舅,分别与原告刘占云有亲属关系,所以在原告刘占云和殷贵双、姚树森的笔录中说法自相矛盾的前提下,对姚树森、殷贵双的说法本庭不予采信。虽然孟凡明、鲁文辉、曹德臣等人与被告赵洪君同样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中的陈述同样不能采信,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