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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金雄与胡玲君、马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雄,胡玲君,马连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3353号原告:王金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胡玲君。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马连新。原告王金雄为与被告胡玲君、马连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雄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告胡玲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雄起诉称: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刀具。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账,截止当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260元,当日由被告胡玲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从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发生业务计货款为2279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无故不予支付,至今未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6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玲君答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在2000年创办永康市奇利刃具厂。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1万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八份送货单答辩意见如下:送货单位是永康市奇利刃具厂,应由永康市奇利刃具厂主张权利,编号为127314、131553两张送货单被告方没有收到。送货单货款合计22790元有异议。送货单所送货物因为刀锋过软,客户退货导致被告无法销售,至今该货物均在被告方仓库,被告在两年前就向原告提出退货。货款的催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及驳回欠条部分的起诉。被告马连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玲君、马连新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18日由被告胡玲君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刀具款33260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七份(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4日、3月28日、5月4日、6月14日、12月5日、2013年3月22日)、出库单原件一份(2012年5月30日),用以证明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仍发生业务关系,货款计2275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玲君的质证意见: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已经支付了1万元货款。由于原告有开办企业,权利应由永康市奇利刃具厂享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位是永康市奇利刃具厂,应由永康市奇利刃具厂主张权利,编号为127314、131553两张送货单被告方没有收到。送货单货款合计22790元有异议。被告胡玲君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永康市奇利刃具厂的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玲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开办了永康市奇利刃具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被告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企业无关。B、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玲君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胡玲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支付其他货款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胡玲君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胡玲君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是与原告所创办的永康市奇利刃具厂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为该证据的持有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体现为永康市奇利刃具厂,故原告王金雄的主体资格成立,对被告胡玲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玲君提供证据B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是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玲君与被告马连新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60万元,当日被告胡玲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被告又在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4日、3月28日、5月4日、5月30日、6月14日、12月5日和2013年3月22日发生买卖关系,计货款22750元;二项共计56010元。被告胡玲君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6010元。被告胡玲君、马连新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王金雄与被告胡玲君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胡玲君尚欠原告货款460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玲君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胡玲君未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马连新与被告胡玲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连新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胡玲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货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连新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解认为,其与原告所创办企业发生买卖关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6010元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已支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玲君、马连新支付原告王金雄货款4601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玲君、马连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王金雄负担101元,被告胡玲君、马连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