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瑞林与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林,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瑞林因与被上诉人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被上诉人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李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3日,陈瑞林到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处从事餐厅服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2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3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陈瑞林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1日起,陈瑞林未再到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处上班。2012年8月,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陈瑞林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48元。2012年12月12日,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与陈瑞林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主要内容为:“陈瑞林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本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因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决定从2012年12月5日起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请陈瑞林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失业保险金申请登记,如有异议,请在60日内申请仲裁。”该决定载明有“抄送:南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存档,个人”字样。2013年3月27日,陈瑞林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1、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7320元;2、支付申请人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830元;3、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80元。2013年7月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陈瑞林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瑞林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年满50周岁的女工人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瑞林出生于196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陈瑞林年满50周岁。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陈瑞林与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4月23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当日终止,该种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故陈瑞林要求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98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陈瑞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陈瑞林、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自2012年4月24日起,陈瑞林、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2012年8月1日以后,陈瑞林未再向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陈瑞林要求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7320元及支付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3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陈瑞林负担。上诉人陈瑞林上诉称: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2年8月起,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要求陈瑞林即日起在家等候新的工作时间安排,期间并未支付陈瑞林劳动报酬。2012年12月12日,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陈瑞林的劳动合同关系。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应当向陈瑞林支付待岗期间的各项费用。综上,陈瑞林请求依法判令:1、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向陈瑞林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7320元;2、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向陈瑞林支付拖欠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830元;3、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向陈瑞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980元。被上诉人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陈瑞林出生于196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陈瑞林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2012年4月23日,陈瑞林与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2012年4月23日之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但2012年8月1日以后,陈瑞林未再向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无需向陈瑞林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二、陈瑞林与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属于法定终止情形,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其后作出的《关于与陈瑞林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仅是对双方劳动合同法定终止进行确认。故南宁肯德基有限公司无需向陈瑞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