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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浩与王晗、许富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王晗,许富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王晗。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原告张浩与被告王晗、许富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王晗的委托代理人彭庆青,被告许富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田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8时10分许,王晗驾驶鲁Q×××××1号小型汽车沿高新区罗六路双月湖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富豪驾驶的鲁Q×××××2普通摩托车(车载张浩1人)相撞,造成张浩、许富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王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富豪承担次要责任,张浩无事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两个伤者比例承担,护理费按户口性质承担,伙食补助费已超医疗限额不再承担,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承担,本案程序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晗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按60%承担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许富豪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10分许,王晗驾驶鲁Q×××××1号小型汽车沿高新区罗六路双月湖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富豪驾驶的鲁Q×××××2号普通摩托车(车载张浩1人)相撞,造成张浩、许富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王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富豪负次要责任,张浩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浩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92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姐刘倩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619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晗为原告张浩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晗驾驶鲁Q×××××1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晗、许富豪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23元、护理费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浩的损失共计6982元。结合本次事故中许富豪的损失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29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富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02元,由被告王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05元,因已垫付3000元,不需再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被告许富豪赔偿原告张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浩负担15元,由被告许富豪负担6元,由被告王晗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