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福强、秦国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福强,秦国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纪仁杰,该社职工。被告殷福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秦国恕,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福强、秦国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殷福强、秦国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殷福强于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元,由被告秦国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福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秦国恕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福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5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福强、秦国恕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福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殷福强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日期至2012年11月10日,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0.9333‰,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当日,被告秦国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国恕自愿为被告殷福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殷福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5000元,被告殷福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殷福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秦国恕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福强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5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福强、秦国恕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殷福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福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秦国恕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国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福强、秦国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福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利息25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并承担借款15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计付复利给原告。二、被告秦国恕对被告殷福强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福强追偿。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52元,由被告殷福强、秦国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帆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