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某某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4日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来发,安徽省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彪、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东至县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向张溪镇人民政府和张溪镇林业站书面申请,要求对村“稻冲”林场的部分老化林木进行更新,并安排采伐设计。经张溪镇林业站、张溪镇人民政府和东至县林业局审核,东至县林业局对“稻冲”林场制作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2012年11月30日,张溪镇林业站对拟批准“稻冲”林场采伐具体事项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从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经伐前公示一周,公示结果无异议。2012年11月24日,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对村“稻冲”集体山场79.1亩、“枫树排”集体山场103亩的林权转让进行招标公示,开标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上午,标底价为768803元。12月10日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竞标方式,以821000元的价格竞得蒲塘村“稻冲”、“枫树排”共计182.1亩集体林场的林木所有权。2012年12月13日,林业部门核发了蒲塘村“稻冲”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面积为25.5亩、采伐蓄积为291立方米(其中杉树278立方米、阔叶树13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蒲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约定采伐许可证由被告人汪某某办理,并约定被告人汪某某必须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期限内采伐完毕。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向蒲塘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转让款821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即先后雇请在本地务工的岳西、潜山等地的刀工到“稻冲”山场采伐至2013年4月。2013年4至6月被告人汪某某又雇请东至县尧渡镇西村村民戴某某、何某某等人将伐倒的树木剔桠、驮下山装运。后因被蒲塘村民委员会人员发现超范围采伐,予以制止,而停止。被告人汪某某将所伐树木销往东至县泥溪镇从事木材加工的王某某及怀宁县高河镇木材贩子等处,共计得款230000元。东至县张溪林业站在对蒲塘村集体林场“稻冲”山场采伐验收时,发现采伐作业已超出审批范围,且数量较大,于2014年2月26日向张溪森林派出所报案。次日,东至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汪某某到张溪森林派出所了解情况,汪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张溪镇蒲塘村林场“稻冲”山场采伐林木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因其承判的“枫树排”山场经营权即将到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戴某某、何某某等人到“枫树排”山场采伐。2014年3月11日、7月9日经张溪镇林业站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在“稻冲”山场滥伐林木面积54.8亩,滥伐杉树4713株,立木材积265.94立方米;在“枫树排”山场滥伐林木面积21亩,其中杉树525株,立木材积31.626立方米;阔叶树210株,立木材积32.298立方米,共计立木材积63.92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向张溪森林派出所退交了违法所得款80000元;并向蒲塘村民委员会赔偿了超范围采伐款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向东至县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款20000元。受东至县人民法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张溪镇林业站的报案材料,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林证字(2009)第2105006340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张溪镇蒲塘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申请采伐的报告、招标公告、收款收据,东至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稻冲山场部分林分拟采伐现场位置图,东至县张溪林业站林木采伐公示及公示结果报告,被告人汪恒武与蒲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蒲塘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张溪镇2012年度林木采伐伐区拔交、采伐监督告知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人汪恒武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戴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蒲塘村林场“稻冲”、“枫树排”山场滥伐现场位置图,伐根检尺记录,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及被告人汪某某指认采伐现场照片,立木材积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超范围和超期限采伐后,又无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329.86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汪某某接森林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森林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在蒲塘村“稻冲”集体山场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虽在此之后,又在蒲塘村“枫树排”集体山场无证采伐林木,但对之前的行为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蒲塘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某某的悔罪表现,并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可宣告缓刑。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被告人汪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张溪镇镇政府以及蒲塘村委会的要求进行砍伐的,在主观上没有破坏森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危害后果,且张溪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人为扩大了上诉人的定罪数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汪某某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合同一份,以证明与张溪镇蒲塘村委会签订了合同;2012年12月13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证明审批计划是291立方米;缴费发票,以证明采伐许可证是村委会而不是个人办理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的界定;蒲塘村委会的停工通知书,以证明自己按照通知停工了;采伐许可证交款费用发票,以证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缴费情况;非税收入的收据,以证明自己缴纳了8万元的罚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汪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汪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在超范围和超期限采伐后,又无证进行砍伐,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29.86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汪某某虽然与张溪镇蒲塘村委会签订了林木采伐合同,其仍应按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先办理采伐许可证再进行采伐;汪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有其本人供述、东至县张溪镇林业站立木材积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伐根检尺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汪某某所提张溪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人为扩大上诉人定罪数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学 明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0一五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陶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