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子国、刘子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39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诚,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刘子国,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子利,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宝明,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子国于2008年3月8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刘子利、史宝明为被告刘子国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子国于2009年11月5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于2010年11月4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贷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刘子利、史宝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分支机构刘武官信用社与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最高贷款额均为30000元;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与贷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子国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利率为7.52250‰。逾期后,被告刘子国于2015年7月2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尚欠利息23263.04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子国、刘子利、史宝明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子国从原告处借款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刘子利、史宝明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已超出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子利、史宝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263.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82元、保全费253元,由被告刘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田纯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