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武夷山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程玉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许营镇武楼村。法定代表人武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订立钢管供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精密无缝钢管22.7吨,销往上海。上海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批货物误差大,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退货和赔偿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元及赔偿损失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钢管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也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双方曾有过钢管买卖业务,被告为原告定做的是非标钢管,原告在验收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假设原告所说的货物是被告的,但根据5月24日的约定,对质量有异议,原告应在三日内提出。原告起诉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精轧无缝钢管,规格为62.4*52.5±0.05(mm),数量为10吨。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2014年5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同样货物20吨。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提货22.696吨后,支付了全部货款,次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8727.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该批货物通过司机黄广忠驾驶的豫J×××××号货车销往上海德惠特种风机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14766.3元,运费为6717.8元。5月27日货物运到上海德惠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在浙江嵊州的加工基地。5月29日原告在接到上海公司就该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后,即电话通知了被告。至6月11日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协商未果。其中,在6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玉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伟通话中,武承认了有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原告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提交到本院。2014年7月4日,上海公司将未加工的货物通过司机曹振贤驾驶的鲁P×××××号货车运回原告处,数量为20.6吨,运费为4120元。审理中,就原告提交的录音真伪,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需鉴定;就该货物质量问题,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伟释明后,在本院给其预留的合理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为上海德惠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各一张。3、货物运输协议二份。4、上海德惠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单、退货单各一份。5、原告提交的程玉忠5月28日至6月11日通话清单。6、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7、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聊城市恒鑫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伟奇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后双方购销同规格钢管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应为上次合同的延续。原告主张的销往上海德惠特种风机有限公司的货物,有运输协议、上海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该货物为被告所销售的货物。就质量问题,原告有上海公司证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玉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传伟的通话录音为证,发现货物瑕疵后并在合理期间通知了对方,况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在本院预留期间未提出对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该货物不合格,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损失为:原告销往上海公司的可得利益16038.7元(114766.3元-98727.6元),上海公司退货运费41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8961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158.7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货物20.6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