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贵元与周春龙、张文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元,周春龙,张文馨,许慧,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38号原告:杨贵元。被告:周春龙。被告:张文馨,与被告周春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慧。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明,与被告许慧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贵元诉被告周春龙、张文馨、许慧、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元、被告周春龙、张文馨、许慧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被告周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元诉称,被告周春龙与张文馨系夫妻关系、与周明系父子关系,周明与许慧系夫妻关系,四被告为一家人。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春龙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8.4万元。原告与被告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8.4万元,借期一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还款2.1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2.1万元,2014年2月9日还款2.1万元,剩余款项22.1万元2014年5月28日合同到期日还清,如果未按时还款按超过合同期限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周明做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4万元,并由被告打下借款收据。协议期间,被告周春龙还款0.8万元,并将北双新村平房三间以10万元的价格,作为偿还物偿还给原告,其余款项17.6万元未清偿。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7.6万元及违约金17.5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被告周春龙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5分,到2013年5月29日,加利息28.4万元,后来因为还不起才打了借条,后来周春龙还了8000元,应从15万元扣除,且月息3.5分过高,后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用北双山新村三间平房作价30万元抵顶借款;被告张文馨、许慧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借款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春龙(乙方)与原告杨贵元(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人为周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8.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9日还款贰万壹仟元整,2013年11月29日还款贰万壹仟元整,2014年2月9日还款贰万壹仟元整,剩余款项贰拾贰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5月28日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时还款按超过合同期限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甲方:杨贵元,乙方:周春龙,担保人周明,2013年5月29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周春龙现金28.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写明:“今杨贵元借给周春龙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元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限12个月,借款人周春龙,2013年5月29日”。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5万元,是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起诉日),共计175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共计17.5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春龙偿还原告借款0.8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春龙与被告张文馨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春龙与被告周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明与被告许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春龙未按约定还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明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借款本金是15万元还是28.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中,有原告杨贵元及被告周春龙、周明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借款是28.4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是15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的抗辩的证明效力,故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为28.4万元。争议焦点二、被告周春龙将北双新村平房三间以10万元价格抵顶原告10万元借款是否应采纳,被告周春龙与原告杨贵元就同一房屋(北双新村平房三间)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前后两份合同房屋的价格不同,被告周明、张文馨、许慧对该房屋价格有异议,且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另案处理。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被告未能还款应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是否应支持。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可以约定利息(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还款应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7.5万元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5月29至2014年11月20日按每日1000元主张的违约金),显然,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至2014年11月20日按违约金)。争议焦点四、被告周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周明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手印,表明了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告周明没有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能否定,因此,被告周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争议焦点五、被告张文馨与被告许慧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文馨与借款人周春龙之间、被告许慧与担保人周明之间均是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文馨与被告许慧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所诉被告周春龙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张文馨、周明、许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贵元借款17.6万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7.6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明、张文馨、许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保全费2275元,共计4185元,由被告周春龙、周明、张文馨、许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