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诉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吴涛、杨晓璐和杨克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吴涛,杨晓璐,杨克利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时代广场**层。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存寿、闫世林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556(三运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晓璐,总经理。被告:吴涛,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晓璐,女,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利,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怡之航公司)诉被告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汇公司)、被告吴涛、被告杨晓璐和被告杨克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之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世林、被告杨晓璐和被告杨克利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之航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怡之航公司与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签订了《国际集装箱货运运输代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订舱运输代理,双方的费用结算期限为每月装船出运货物的运费在第三个月1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未依约定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起,被告因海运业务需要多次委托原告代为垫付运杂费等款项,截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70253.41元。被告杨晓璐、被告杨克利作为被告东汇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依法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上列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杂费及滞纳金人民币75522.91元(运杂费70253.41元、滞纳金5269.5元(计算至2014年6月9日));2、上列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滞纳金每日35.1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未答辩。被告杨晓璐、杨克利辩称:被告东汇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因自身资本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被告杨晓璐、杨克利不承担还款义务。2、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杨晓璐、杨克利不应承担。3、由于被告杨晓璐、杨克利不参与公司经营,无法对原告与被告东汇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费用数额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怡之航公司与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签订《国际集装箱货运运输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为被告办理订舱及安排货物出运等事宜,费用结算期限为每月装船出运货物的运费,在第三个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如发生延期付款,则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作为本协议的甲方,原告怡之航公司作为乙方,因被告东汇公司或被告吴涛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及费用,被告东汇公司、被告吴涛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东汇公司因海运业务需要多次委托原告垫付运杂费等款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82816.41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实际垫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因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已发生滞纳金5269.5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40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再查明,被告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日照昊泰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吴涛、被告杨克利共同出资成立,2007年6月15日,上列二被告将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吴涛出资40万元,被告杨克利出资10万元)缴存验资户后,即于2007年6月21日将该注册资本抽逃。后,被告东汇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其中被告吴涛出资90万元,被告杨克利出资10万元,但相应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显示上列二被告实际增资的验资报告。2014年1月,被告东汇公司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杨晓璐作为新加入股东于2014年1月6日将增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存入被告东汇公司账户,于2014年1月8日即将该注册资本抽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汇公司及被告吴涛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运杂费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运杂费70253.41元少于双方确认的被告欠原告运杂费人民币82816.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因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已发生滞纳金52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40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35.1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9822.91元。被告吴涛、被告杨克利、被告杨晓璐因抽逃注册资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第二款,被告吴涛应当在抽逃的注册资本90万元、被告杨克利应当在抽逃的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杨晓璐的范围内应当在抽逃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东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4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9822.91元;二、被告日照东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35.13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涛、被告杨克利、被告杨晓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保全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焕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