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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迟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迟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曹某,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迟某与被告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诉称:我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迟悦、迟宇、迟浩,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迟某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26生育长女迟悦,××××年××月××日生育长子迟宇,××××年××月××日生育次子迟浩。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执,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要求离婚,也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迟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