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夏万才与吴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万才;吴凤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新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夏万才。 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凤华。 原告夏万才与被告吴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才的委托代理人何萍、被告吴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万才诉称:2011年,被告吴凤华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但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7904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吴凤华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37904元无异议,但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由南京润盛公司承建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改造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夏万才工资37904元。但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到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劳动报酬37904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及时结清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主张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夏万才劳动报酬37904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中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