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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寿来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延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延玲,王召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寿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徐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剑波。被告王延玲。被告王召乾。原告寿来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王延玲、王召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来友的委托代理人徐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寿来友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王延玲及被告王召乾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来友诉称:2013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王延玲驾驶被告王召乾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途经绍齐公路洋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并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109.7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4662.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延玲赔付,被告王召乾对被告王延玲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61.30元,同时对其中没有门诊病历的80.2元应予扣除。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70元/天,共73天计算。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延玲、王召乾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项目,如果是合理的话同意赔偿。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参保,相关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3、门诊病历1本、电子门诊病历1份、费用清单1组、出、入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无异议,但表示从出、入院记录来看原告未采取手术方式,而是保守治疗方式,而且也未列明需要营养,所以原告伤势不是很重。其中2321590634、2395693940的发票加盖的不是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章,但原告的门诊病历仅有绍兴市人民医院,所以这2份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这2份发票有异议。对其他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2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委托,虽然载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到场,实际上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人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5、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延玲、王召乾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被告王延玲、王召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1份、过户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辆从钱国灿那边过户而来。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被鉴定人寿来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王延玲、王召乾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重新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延玲驾驶被告王召乾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途经绍齐公路洋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寿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经核定支出医疗费11109.72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时限为4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确认为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延玲驾驶车辆属于被告王召乾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延玲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被告王召乾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延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寿来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寿来友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延玲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期间,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肇事车主被告王召乾承受,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的医疗费为11109.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诉请予以支持,营养时间确定为2个月,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伤残鉴定日(2014年7月15日)未满60周岁,故计算为20年,原告为非农户籍,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9.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4634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116162.72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予赔偿,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适当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同时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而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相应医疗发票合理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325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909.72元。被告王召乾支付的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寿来友人民币114162.72元,返还给被告王召乾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元,依法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寿来友负担6元,被告王召乾负担1291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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