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柴挺凯与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挺凯,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柴挺凯。被执行人: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迪。被执行人:刘春迪。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71号柴挺凯诉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刘春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应返还柴挺凯代偿款150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刘春迪在750000元范围内对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金额向柴挺凯承担偿付责任;两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慈溪市雷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17400元;刘春迪承担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99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