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史某与冯某、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冯某,杜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58年4月7日生,孝义市阳泉曲镇柳湾煤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81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阁底乡庄则坪村村民。被告杜某,男,汉族,1989年09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杜家沟镇树山*组村村民。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职务经理。被告冯某、杜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负责人郑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雪梅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某诉被告冯某、杜某、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介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昌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杜某、冯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保介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史某驾驶史伟所有的晋K×××××东风轿车沿司梧线由西向东行至与汾介线交叉路口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汾介线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原告史某、孙爱萍、武艳玲、薛倩文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某与原告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杜某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史某驾驶儿子史伟所有的晋K×××××东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原告之子史伟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将赔偿款直接赔偿到原告名下。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9299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史某各项经济损失108921元。原告史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史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冯某与原告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孝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20支,介休市康和整骨医院病历、住院证、医疗票据27支、医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开支情况;4、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史某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9299元。5、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6、交通票据5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7、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史伟出具的转付款同意书,证明晋K×××××东风轿车的被保险人同意将赔偿款直接转付原告。被告冯某、杜某、昌泰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愿在法定、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介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该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公司承保范围是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对于各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请求予以剔除。同时医疗票据中票号为27389935、27389936、27389937的票据(共计562.9元)没有医院的盖章,���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面部受伤,但没有疤痕,且没有病历作为依据,和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材料,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介休公司、被告冯某、杜某、昌泰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华安财保公司一致。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14时20分许,原告史某驾驶史伟所有的晋K×××××东风轿车沿司梧线由西向东行至与汾介线交叉路口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冯某驾驶,被告杜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昌泰运输公司购买的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致驾驶人史某、乘车人孙爱萍、武艳玲、薛倩文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当即被送至孝义市人民医院治疗,6月22日原告转入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治疗。7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7天。2014年6月3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2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与原告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8日,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史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史某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9299元。事故车辆陕K×××××陕K×××××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公司投有交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史某驾驶史伟所有的晋K×××××东风轿车在被告人保介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司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虽对原告史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史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296.03元,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299元,误工费16147.09元(46407元÷365天×127天),陪侍费2785.24元(27476元÷365天×37天×1人),伤残赔偿金45810元(22456元×20年×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98947.36元。本院认为,孝义市交警大队依据史某、冯某的交通违法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某在本起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冯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作为被告杜某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即本案被告杜某承担;因被告杜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杜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原告史某和被告杜某按责任分担。被告人保介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泰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赔偿金应由武艳玲、孙爱萍、史某以及死者薛倩文的亲属按比列分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670.62元(赔偿孙爱萍452.47元,赔偿武艳玲2965.69元,赔偿死者薛倩文亲属5911.22元),在交强险伤残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5892.83元(赔偿孙爱���5892.83元,赔偿武艳玲40441.2元,赔偿死者薛倩文亲属57773.14元);原告史某剩余的损失89383.91元的50%(不含鉴定费3000元),即44691.9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与赔偿孙爱萍、史某、武艳玲的金额未超1000000元);原告史某剩余的44691.96元,由被告人保介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34691.96元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史某、被告杜某各承担1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虽对原告史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史某51255.41元,被告人保介休公司赔偿原告史某10000元,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史某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51255.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介休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10000元;三、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史某15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史某承担604元,由被告杜某承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