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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楚平杨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5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委会红卫村二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与杨楚东杨某东(已判刑)兄弟在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委会红卫村红城大道东路边的厝地树立碑界时,因与同村的林汉坚林某坚有权属争议而发生纠纷,随着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等人与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父子发生斗殴,致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和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伟强林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和林汉坚林某坚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与杨楚东杨某东已赔偿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的医疗费等共7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向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伤情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款条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已赔偿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经济损失共7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的谅解;(2)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的行为还致林汉坚林某坚轻微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与杨楚东杨某东(已判刑)兄弟在海丰县城东镇安东村委会红卫村红城大道东路边的厝地树立碑界时,因与同村的林汉坚林某坚有权属争议而发生纠纷,随着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等人与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父子发生斗殴,致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和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伟强林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和林汉坚林某坚的伤势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与杨楚东杨某东已赔偿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的医疗费等共75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向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到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楚东杨某东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15**日,身份证号码442531196506151117*。4.收条、谅解书:证实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的谅解。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共4份):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林伟强林某强、林汉坚林某坚、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进行了伤情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7.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杨楚东杨某东被判刑及本案的事实。(二)鉴定结论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字(2013)第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鉴定人林伟强林某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3[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林伟强林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3第(50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林汉坚林某坚的伤势属轻微伤。4.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3第(47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楚东杨某东的伤势属轻微伤。5.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3第(47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楚平杨某平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汉坚林某坚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15时许,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兄弟在与我和王惠王某、王秋亮王某亮、周惠权周某权等人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建设,我到场后要求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兄弟停止建设施工,杨楚东杨某东就一拳击打在我的右肋部,我转身想跑,就被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等人进行围攻,我摔倒在地上,接着他们就对我进行群殴。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他们大约有四五人对我进行殴打,人员我已记不清楚。他们对我进行殴打没有持械。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我儿子林伟强林某强也被人殴打致伤,现在彭湃医院住院治疗。我不清楚我儿子林伟强林某强是什么时候到场,也不知道他是如何被人殴打,在殴打我的人离开后,我看见林伟强林某强也躺在旁边。2.证人王梅生王某生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14时50分左右,我到城东镇安东管区红卫村阻止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兄弟在红卫村有争议的“祖地”进行建设,当时涉及争议的人员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林汉坚林某坚、郑冬梅郑某梅、王惠王某和我,都在现场进行交涉。杨楚平杨某平与林汉坚林某坚对于“祖地”的界限争议较大,在争议的过程中,杨楚东杨某东一拳殴打在林汉坚林某坚的右肋部,林汉坚林某坚就摔倒在地上,杨楚平杨某平就和其家属对林汉坚林某坚进行殴打,林汉坚林某坚的儿子林伟强林某强见其父被人殴打就上前阻拦,也被杨楚平杨某平、杨楚东杨某东及其家属进行殴打,后来在我和其他村民阻止下,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及其家属才停止对林汉坚林某坚父子的殴打。杨楚东杨某东的头部有受伤,杨楚平杨某平没有伤。杨楚东杨某东是在殴打林汉坚林某坚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上,头部碰到地上石块才受伤。双方在殴打过程中都没有持械,一方是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另一方有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及杨楚东杨某东的妻子、杨楚平杨某平的儿子。当时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这一方有10多人参与殴打,并不清楚具体是由谁殴打,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与我是同村人,所以我认识。3.证人郑冬梅郑某梅的证言:因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要在城东镇红卫村占“村祖公业”地皮即在红城大道东二环路边村内“竹脚”地建厝,于2013年6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丈夫周辉权周某权到了该地皮现场,在现场还有村民王火亮王某亮、王梅生王某生、村民王慧及其儿子王阿俊王某俊等人。我们先到场的人就与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兄弟争论,但没动手打架。至下午3时许,林汉坚林某坚及儿子林伟强林某强也来到“竹脚”地,这时杨楚东杨某东、杨楚平杨某平叫工人占林汉坚林某坚的地,挖洞竖柱,林汉坚林某坚看到占到自己的地就制止。杨楚东杨某东兄弟就自己拿铁钎挖洞,林汉坚林某坚在制止时,杨楚东杨某东用拳头打林汉坚林某坚,林汉坚林某坚马上走到人堆,杨楚东杨某东便追上去,一拳打到林汉坚林某坚的腹部,林汉坚林某坚摔在地上,杨楚东杨某东继续殴打林汉坚林某坚。杨楚东杨某东的妻子也有靠上去殴打林汉坚林某坚,杨楚平杨某平其中一个儿子取了一石块要打林汉坚林某坚,被周辉权周某权劝住。林汉坚林某坚的儿子林伟强林某强见父亲被打,就走过去,也被杨楚平杨某平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持械,但杨楚平杨某平有持铁钎威吓。杨楚东杨某东的眼眶有伤,杨楚平杨某平没伤。杨楚东杨某东打林汉坚林某坚时,林汉坚林某坚摔在地上,杨楚东杨某东便弯下身继续打林汉坚林某坚,自己不小心碰到石块擦伤。4.证人黄月色黄某色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15时许,我听到马路边的厝地有人在吵架,就出来看,见是同乡的杨楚平杨某平、杨楚东杨某东与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在吵架,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在锄厝地,林汉坚林某坚走过去讲这厝地是他,就与杨楚平杨某平互相扯手,杨楚平杨某平和杨楚东杨某东等人就用拳头和脚殴打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看到父亲林汉坚林某坚被殴打就走过去,林伟强林某强也被殴打,林汉坚林某坚和林伟强林某强父子不断向后退,杨楚平杨某平等人不断殴打他们父子,后被同乡的人劝开。林汉坚林某坚和林伟强林某强的伤是被杨楚平杨某平、杨楚东杨某东的妻子阿娟、杨楚平杨某平的2名儿子、杨楚东杨某东的2名儿子殴打的。杨楚东杨某东的伤是他们几个人在殴打林汉坚林某坚父子时,自己摔倒在地上,起来时用手捂住眼睛,而且有流血,自己拦车去医院。双方都没有持械,是用拳脚打的。5.证人杨楚东杨某东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15时许,我叫了2名外省民工在自家的厝地动工,这时同村的林汉坚林某坚和其儿子林伟强林某强两人来到工地,认为我们在开工的地方有争议,双方争论了几句,他们叫那2名外省民工停工,那2名外省民工就停下工,我的弟弟杨楚平杨某平就自己拿起锄头自己掘地,我就站在旁边,林伟强林某强就用“戒指刀”刺向我的右眼角,我的右眼角被刺伤流血,林伟强林某强也顺势倒在地上,我就被我儿子杨永锋用小车载去医院治疗。当时只有我和我弟弟杨楚平杨某平参与了与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父子的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村里有很多人过来劝架。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是我们村的,林伟强林某强很小就是糖尿病人。5.证人杨楚东杨某东的证言:我有祖公业一块约200平方的土地位于红卫村边,这次我想要在该土地建房,林汉坚林某坚一方对该土地有异议,说该土地约200平方一小部分是他家的,认为该土地界限不符合有异议,故此引发纠纷扯打。该土地因是我祖公业,所以没有有效证件,只有本村老一辈的人员可以认定该块土地是我家业。2013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我跟胞兄杨楚东杨某东到位于红卫村边我祖业地动工兴建,林汉坚林某坚父子来到现场,叫我不能动工兴建,说该约200平方土地有异议,双方争论了几句,林汉坚林某坚叫其儿子打我俩,于是林汉坚林某坚殴打我,林伟强林某强持刀刺割杨楚东杨某东,致我兄弟受伤。后120到现场护送我到黄江医院治疗,亲属护送杨楚东杨某东到海柳医院救治,杨楚东杨某东血流满脸。我们一方只有我跟杨楚东杨某东两兄弟,对方是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父子。我们一方没有持械,对方林汉坚林某坚没有持械,林伟强林某强持一支介刀(长约20厘米)。我的肚子被林汉坚林某坚用拳头、脚踢打伤,杨楚东杨某东的右眼上方被林伟强林某强持刀割伤流血,他的身体各部分被林汉坚林某坚父子打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伟强林某强的陈述:2013年6月13日中午,我和父亲林汉坚林某坚两人来到红卫村叶厝寮我家的厝地,当时有人在我家的厝地动工,我俩父子叫他们别动工,因这厝地是我家的,要叫村干部来处理,这时在场的20多人就围着我俩父子骂,骂完后就对我俩父子进行殴打,我俩父子被殴打在地。我当时被他们殴打时连头部都抬不起来,所以没有看到,旁边有很多人在看,他们就知道是否有持械。我全身和头部都被殴打。我知道是我同村人殴打我,还有10多人是我同村的人叫的。但我叫不出他们的名字,我只知道有两个人叫杨楚东杨某东和杨楚平杨某平,其他人的名字我父亲应该知道。我被殴打时连还手的机会都没有。现场有很多人,那块厝地是5户(共有)的,其他3户人家都在现场,还有其他的人我父亲就知道他们的名字。我当时被他们殴打致晕了过去,殴打我的人是知道我身体本来是不好的,殴打我时还讲我是装的。(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的供述和辩解:我有祖公业一块约200平方的土地位于红卫村边,这次我想要在该土地建房,林汉坚林某坚一方对该土地有异议,说该土地约200平方一小部分是他家的,认为该土地界限不符合有异议,故此引发纠纷扯打。该土地因是我祖公业,所以没有有效证件,只有本村老一辈的人员可以认定该块土地是我家业。2013年6月13日下午3时许,我跟胞兄杨楚东杨某东到位于红卫村边我祖业地动工兴建,林汉坚林某坚父子来到现场,叫我不能动工兴建,说该约200平方土地有异议,双方争论了几句,林汉坚林某坚叫其儿子打我俩,于是林汉坚林某坚殴打我,林伟强林某强持刀刺割杨楚东杨某东,致我兄弟受伤。后120到现场护送我到黄江医院治疗,亲属护送杨楚东杨某东到海柳医院救治,杨楚东杨某东血流满脸。我们一方只有我跟杨楚东杨某东两兄弟,对方是林汉坚林某坚、林伟强林某强父子。我们一方没有持械,对方林汉坚林某坚没有持械,林伟强林某强持一支介刀(长约20厘米)。我的肚子被林汉坚林某坚用拳头、脚踢打伤,杨楚东杨某东的右眼上方被林伟强林某强持刀割伤流血,他的身体各部分被林汉坚林某坚父子打伤。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和杨楚东杨某东殴打林伟强林某强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楚平杨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