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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新疆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慧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珍。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房产)因与被上诉人张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珍原审诉称:2008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天工房产将位于伊宁市铜锣湾X区X层XXXX、XXXX号商铺租给其。2008年1月12日,其交纳保证金6000元。因商铺未铺地砖,天工房产要求其先垫付材料及铺地砖工资1050元。由于天工房产管理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商铺无法营业。2011年7月19日,天工房产又以调整商铺为由向其收取G区装修费6000元,但该商铺一直未经营。其多次索要上述钱款未果。请求:1、天工房产支付保证金6000元、垫付材料与铺地砖工资1050元,预收装修费6000元及利息3823元,合计16873元;2、涉讼费用由天工房产承担。天工房产原审辩称:其已如约交付租赁房屋,张慧珍在营业期间,生意不景气拒交当年的暖气费,其被迫关闭商场大门,张慧珍违约在先,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按照租赁合同,张慧珍离开租赁物时,装修无偿归其所有,张慧珍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张慧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慧珍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2日,张慧珍与天工房产签订《伊犁铜锣湾商铺租赁合同》,天工房产将其位于伊宁市铜锣湾X区X层XXXX、XXXX号商铺租给张慧珍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由张慧珍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张慧珍无任何违约并未给房屋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天工房产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该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免租期为正式开业之日算起等。合同签订当日,张慧珍交纳保证金6000元,而天工房产未能将该商铺交付张慧珍使用。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进场装修。该协议签订后,因天工房产管理等多种原因造成该商铺所处的市场在试营业中即被关闭。2011年7月19日,天工房产将张慧珍租用的商铺调整到G区并向张慧珍收取G区装修费6000元,由于该商铺未交付张慧珍,张慧珍多次向天工房产索要上述钱款未果,曾诉至法院,因张慧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2014)伊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张慧珍对其垫付材料及铺地砖工资10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伊犁铜锣湾商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慧珍按约定支付天工房产保证金与装修费,天工房产应将租赁物交付给张慧珍,由于天工房产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商铺,在试营业中关闭商铺所在的市场,并且在调整商铺后亦未将商铺交付给张慧珍使用,使合同不能履行。张慧珍一直向天工房产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慧珍要求天工房产退还6000元保证金与6000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张慧珍要求支付所垫付材料及铺地砖工资105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慧珍主张利息382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工房产支付张慧珍保证金6000元与预收装修费6000元,合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张慧珍负担122元,由天工房产负担100元。天工房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慧珍在起诉状中称其垫付了材料及铺地砖工资,故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2、因张慧珍经营生意不景气拒绝缴纳当年的暖气费,其才收回租赁租赁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张慧珍违约其不予退还保证金。3、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张慧珍离开租赁物时无偿归其所有。4、张慧珍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张慧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慧珍承担。针对天工房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慧珍答辩称:1、2011年至2014年间双方就是否开业一直在协商,协商未果其才起诉,诉讼时效并未中断。2、天工房产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慧珍租赁房屋,因此,天工房产陈述适用合同约定的条款不予支付保证金和装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工房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退还保证金和装修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进场装修。”之外的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2013年年底,就保证金和装修费张慧珍多次与天工房产协商,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2、张慧珍要求天工房产退还保证金和装修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慧珍要求天工房产退还保证金和装修费用,天工房产辩称张慧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天工房产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说明张慧珍与天工房产就本案所产生的纷争截止到2013年年底多次协商,因此,天工房产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8年1月12日,天工房产与张慧珍签订的《伊犁铜锣湾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张慧珍向天工房产交纳保证金6000元,但该商铺所处的市场在试营业中即被关闭。2011年7月19日,双方协商将张慧珍租用的商铺从D区调整到G区并向张慧珍收取装修费6000元。现张慧珍以天工房产未实际交付涉案商铺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和装修费用,而天工房产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构成违约,应将以上款项退还张慧珍。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工房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