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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国英与闫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英,闫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袁国英,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赵相如,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区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盘小东,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区县分所律师助理。被告:闫晗,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系个体户东莞市长安咱这疙瘩风味餐厅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英诉被告闫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如、盘小东,被告闫晗的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长安东北人餐馆)做勤杂工(钟点工),双方约定原告工作报酬为每小时10元,每天3小时左右,工作内容为收盘子,摆碗筷,清洗厕所等。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晚20:40在被告经营的餐馆清洗厕所时(因地面上有洗手液而导致地面滑)不慎摔倒,经长安医院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0周内(70天)避免持重。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由原告丈夫李某某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877.74元,其中社保报销18308.98元,自费9568.76元,2014年4月1日支出检查费110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医疗费,只有在住院期间有领班店长等前来看望。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经过东莞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2640元。原告在长安已连续工作满一年,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的双亲尚在,父亲袁某某1941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194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二弟袁某甲,三妹袁某乙,四妹袁某丙)共同抚养双亲。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误工费7840元(98天×80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3.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4.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100元/天×28天);6.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6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评估费840元);8.被告支付住宿费500元;9.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告支付医疗费9478.76元(医疗费27877.74元-社保报销18308.98元+110元检查费);1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袁某某8436.96元(24105.6元/年×(20年-(73岁-60岁)×20%÷4,其母亲8436.96元(24105.6元/年×20年-(73岁-60岁)×20%÷4)】;12.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晗辩称:1.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做勤杂工,并于2014年2月10日晚在被告处清洗厕所时摔倒致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即便按劳务关系起诉,其诉请的各项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法,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98天缺乏依据,只应计算27天;(2)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计算无依据;(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依法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只应按50元/天计算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100元/天计算27天;(6)根据原告诉称其系自行摔伤,故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7)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为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后续医疗费用的医院诊断证明;(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袁某某、陈某某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且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均有误。4.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70%以上的责任。5.特别强调的是,被告坚持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提出的上述第三、第四点答辩意见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法律要求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进行审查分析而已。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起诉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勤杂工服务,工作内容为收盘子、摆碗筷、清洗厕所等。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报酬标准为10元/小时,但未签订任何劳动或劳务协议,原告在上述期间每天工作3小时及以上,后于2014年2月10日晚在被告餐馆清洗厕所时摔倒受伤。为此原告提供录像光盘予以证明,录像光盘显示录像地点为莲峰北路XX号,录制日期为2009年1月24日20时05分-09分期间,但录像中未显示原、被告在场,亦未提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受伤事宜。被告对录像光盘不予确认,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根据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院,被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术后6周返院检查,适当加强营养,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时产生医疗费27877.74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18308.98元,个人缴费9568.7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到东莞市长安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1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被告对前述关于医疗、司法鉴定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并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原告应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确认与东莞市建宝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是其在下班后为被告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团圆村村民袁某某、陈某某的女儿。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医疗保险个人支付清单、后续医疗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亲属关系证明、贫困证明、伤残鉴定书、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否存在因工受伤的情形,其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提供了录像光盘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形成时间是2009年1月24日,显然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录像中并未出现原、被告本人,且对话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于原告据此理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98元,由原告袁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植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宏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