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程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2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6011.42元未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6011.42元(截止2014年2月25日止,欠款本金122029.6元、利息5612.49元、费用8369.3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程真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计消费欠款136011.42元,其中欠款本金122029.6元、利息5612.49元、费用8369.33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2029.6元;二、被告程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利息及费用,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欠款利息为5612.49元、费用为8369.33元,2014年2月25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及费用按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付),由被告程真负担,被告程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