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学容与杨轴伦,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23号原告李学容,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和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静,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县(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植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李学容与被告重庆工贸实业集团武隆县建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客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涪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全,被告武隆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敏、罗静,被告都邦涪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植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容诉称,2014年3月27日6时20分许,杨轴伦驾驶被告武隆客运公司所有的渝X**客车,沿永川乾兴路大十字往小南门行驶时,与等候上车的行人李学容相撞,造成李学容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轴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学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容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后出院,经诊断: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严重碾压伤,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李学容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IX(9)级;2、李学容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3、李学容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武隆客运公司支付护理费22000元,故原告有6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74.70元、误工费18720元【(144天+90天)×80元/天】、护理费8560元【80元/天×(77天+30天)】、伙食补助费4600元(32元/天×144天)、残疾赔偿金90777.60元(25216元/年×18年×20%)、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41432.30元。被告武隆客运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渝X**号车的实际车主,杨轴伦系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为该车在都邦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公司已经全部垫付,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同时,其公司还另行支付原告22000元现金,该款并非原告所述的67天护理费,只是先行垫付款,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告系退休人员,并没有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意见同意都邦涪陵公司的意见。被告都邦涪陵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武隆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杨轴伦承担全部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144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主张,对于原告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完全护理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20分左右,杨轴伦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永川乾兴路从大什字往小南门方向行驶时,在永川区乾兴路川剧团公交车站路段与等候上车的行人李学容相撞,造成李学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轴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容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碾压伤,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扶拐下达4-6周,定期复查X线片(1、3、6、9、12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武隆客运公司全部垫付,同时被告另行支付22000元给原告,出院后原告自行花去医疗费274.7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学容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IX(9)级;2、李学容目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X(10)级;3、李学容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武隆客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同时,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该项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27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李学容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李学容2014年8月18日出院后护理期间以1个月认定为宜,原则上为1人完全护理。同时查明,被告武隆客运公司系渝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学容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本,证明其现在每月领取社保费为960元,在原告受伤期间,该社保费未停发。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8元(32元/天×144天)、护理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0777.60元(25216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080.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邦涪陵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容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97.60元。其余损失4882.7元(124080.30元-109197.60元-10000元)应由实际车主武隆客运公司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100%)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G133**号车在都邦涪陵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都邦涪陵公司应赔偿的2306.16元【(4882.7元-鉴定费2000元)×80%】后,武隆客运公司应自行赔偿2576.54元(576.54元+鉴定费2000元),与其已垫付的22000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625元品迭后,武隆客运公司已多垫付17798.46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多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都邦涪陵公司请求赔付。故都邦涪陵公司共计应支付赔偿款121503.76元(10000元+109197.60元+2306.16元),扣减武隆客运公司多垫付的17798.46元,还应支付原告李学容赔偿款103705.3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4天加上鉴定意见确认的30天,计算为174天;二被告虽不认可该护理天数,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武隆客运公司对其22000元是支付的护理费还是先行垫付款并未约定,事后也未协商一致,故不宜认定该款系被告武隆客运公司自愿为其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原告收到该22000元后具体如何支配由原告自行决定,事后按照被告武隆客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多少进行相应的抵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受到的损害程度不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由于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容各项损失共计金额为103705.3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武隆客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武隆客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不再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