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商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向宝军、韩爱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向宝军,韩爱梅,马青风,朱福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商初字第0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59号。负责人张开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作相,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宝军。被告韩爱梅。被告马青风。被告朱福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宝应邮储银行)诉被告向宝军、韩爱梅、马青凤、朱福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被告马青凤、朱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宝军、韩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宝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5个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8日,被告向宝军、马青凤、朱福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韩爱梅与被告向宝军系夫妻关系,韩爱梅对上述借款明知并承诺共同还款。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向宝军借款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未能足额偿还,至目前为止,尚欠本金51207.42元、利息及罚息5055.83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未还。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宝军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56263.25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贷款逾期期间按原贷款利息50%加收罚息),被告韩爱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青凤、朱福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宝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向宝军发放了贷款。3、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每期数额,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51207.42元、利息及罚息5055.83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宝军和被告马青凤、朱福贞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马青凤、朱福贞应当对被告向宝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爱梅对被告向宝军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向宝军未予答辩。被告韩爱梅未予答辩。被告马青凤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确实是有连带责任,这个钱确实应该是还的。邮政储蓄也没有找过我们商谈处理这个事情,就直接起诉了,我们希望三方坐下来把事情谈一下,该由我们承担的我们照承担,但是邮政储蓄一直都没有找过我们,就直接起诉了。向宝军虽然跑了,但是我和朱福贞还在宝应,邮政储蓄应该先找我们谈一下。被告朱福贞辩称:邮政储蓄的信贷员仲杰当时就象下圈套给我们,本身联保是两年,把我们联起来之后跟我们私人来借钱,我们不同意的情况下他就不贷款给我们,我去邮政储蓄也投诉过这个信贷员仲杰。责任该我们承担的我们照承担。2011年4月8日,宝应邮储银行与向宝军、马青凤、朱福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向宝军、马青凤、朱福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宝应邮储银行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期间内发放给该联保小组中的任何一员单笔借款1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其他成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宝应邮储银行与被告向宝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宝军向宝应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宝应邮储银行通过向宝军在宝应邮储银行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向宝军,帐号:60×××21)发放贷款,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借款合同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只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向宝军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宝应邮储银行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及帐户同放款帐户),并授权宝应邮储银行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还就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宝应邮储银行按约将100000元借款打入向宝军在宝应邮储银行处开立的帐户,向宝军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嗣后,向宝军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51207.42元、利息及罚息5055.83元,宝应邮储银行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向宝军与韩爱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向宝军、韩爱梅向宝应邮储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向宝军向宝应邮储银行申请贷款,韩爱梅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所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是本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宝军、韩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51207.4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3月31日,利息为5055.83元,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二、被告马青凤、朱福贞对被告向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青凤、朱福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宝军追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向宝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王睿轩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