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景吴某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号(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可塘镇罗南村委会炉洋村**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2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到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罗世亮罗某亮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3次。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抓获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和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12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到其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罗世亮罗某亮吸食毒品1次,容留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3次。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华路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房抓获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和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现场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吴光景吴某景的塑料矿泉水瓶1个,1卷。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光景吴某景,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1521198710053894*。4.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23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附城镇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抓获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吴光景吴某景、吸毒人员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经审讯,吴光景吴某景、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均交代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吴光景吴某景还供认曾在自己居住的家里房内容留及提供吸毒工具给罗世亮罗某亮、林海斌林某斌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林海斌林某斌、罗世亮罗某亮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二)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罗世亮罗某亮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多次提供场所给其吸食冰毒的吴光景吴某景。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林海斌林某斌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吴光景吴某景。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吴光景吴某景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就是罗世亮罗某亮,11号照片的人就是林海斌林某斌。(三)证人证言1.证人罗世亮罗某亮的证言:我是在2015年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为心情不好,是向可塘一个叫“老二”的人购买的,他约40岁左右,1米7左右,身材偏瘦。我一两个月前是在自己家中吸毒的,但在前几天我碰到吴光景吴某景后我吸食毒品“冰毒”是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出租屋407房吸食的,吴光景吴某景并提供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吸食毒品的工具是吴光景吴某景自制的,是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也是公安机关现场在吴光景吴某景家中查扣的吸毒工具。我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是在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具体时间不记得)许我到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坐,吴光景吴某景就叫我进入他的房间,这时吴光景吴某景就拿出“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然后我就利用吴光景吴某景提供的毒品“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在吴光景吴某景的房间里通过矿泉水的过滤进行吸食“冰毒”,今晚到吴光景吴某景家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吸食毒品时吴光景吴某景是同意,并且吴光景吴某景是主动提供毒品和吸食毒品工具让我吸毒,并且与我一起吸毒,除了我还有吴光景吴某景的一个朋友和我一起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家里进行吸食毒品,但是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许在吴光景吴某景的家中吸食“冰毒”,我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在附城镇现代口腔门诊上面出租屋407号房吴光景吴某景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林海斌林某斌的证言:我是在2015年4月份开始,采用“溜冰”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因不慎误交朋友开始吸食毒品,我是到附城镇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号房吴光景吴某景家中向他购买的,至现购买一次,也是在他家中吸食毒品的。我在吴光景吴某景家中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4、5号到吴光景吴某景家中坐时,他就叫我到房间请我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4月12日又到他家中拿40元向他购买“冰毒”,都是我和吴光景吴某景两人在他家中吸食的。我的毒资是我自己赚的,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附城镇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内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3日23时许,在附城镇新现代口腔门诊出租屋407号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的供述:2014年初至现吸食毒品“冰毒”已多次,且成瘾,我吸食毒品是在可塘向一个叫“阿告”的人购买的,他的全名我不知道,身高约1米7,约33岁,不知哪里人,身材中等。我出租屋位于海丰县附城镇现代口腔门诊上面出租屋407号房,是一栋楼,我就利用我的房间并提供吸管矿泉水瓶、锡纸等吸毒工具给一群朋友吸食毒品。罗世亮罗某亮、林秋鸿和林海斌林某斌等人在我家中吸食过毒品,都是同学和朋友介绍认识的,因为都是同学朋友,有时他们都来我家坐,相互问有没有行情,如果有的话就直接在家中吸毒,他们在我家吸毒时,我有时与这些人一起吸毒。罗世亮罗某亮在我家里吸食毒品“冰毒”一次,是在2015年4月11日晚上20时(具体时间不记得)许罗世亮罗某亮来到我家里坐,我就叫罗世亮罗某亮进来房间,这时我就拿出“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然后罗世亮罗某亮用我给他提供的毒品“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在房间里通过矿泉水的过滤进行吸食“冰毒”,并且和他一起在在房间里吸毒,罗世亮罗某亮吸食完后坐到凌晨四点才回去。林秋鸿在我家中的房内吸食过一次,是在今年年初七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林秋鸿来我家吃晚餐,晚餐后我们俩人在上网,当时林秋鸿就要拿钱给我到外面购买毒品“冰毒”,我说不用去买了,身上还有一点毒品在,接着我就拿出自制好吸食“冰毒”的工具给林秋鸿吸食“冰毒”,我们俩在吸毒过程中妈妈回家来,当时我就收起来。林海斌林某斌在我家中的房内吸食过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底左右(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叫海斌来我家帮忙整理东西,整理好后我们就在房间坐,当时我想起还剩有毒品“冰毒”在,我就拿出毒品“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就和海斌在房间吸食毒品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4月1日左右,我和海斌到外面工作回来后,我就问海斌有没有毒品“冰毒”在,因为有几天没有吸食毒品了,海斌说他有毒品“冰毒”,接着我拿出自制好吸食“冰毒”的工具和海斌吸食“冰毒”,2015年4月12日林海斌林某斌没有去过我的住宅。就是只有这几次了,没有其他的,我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只有自己吸食剩下的就在家里分给林秋鸿等人吸食,没有其他人在我家吸食毒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光景吴某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浩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7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